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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223民初17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牛红杰与赵清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尉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尉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红杰,赵清珍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23民初1742号原告:牛红杰,女,汉族。被告:赵清珍,女,汉族。原告牛红杰与被告赵清珍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2月15日21时许,赵清珍驾驶电动四轮车沿尉氏县城滨河东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与沿尉氏县城文化路由东向西牛红杰驾驶的电动四轮车相撞,造成牛红杰车辆受损、乘车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赵清珍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费861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事故认定书、车损评估鉴定书及定损单。被告辩称,原告的车损鉴定的数额过高,被告车辆只是碰到原告车辆的左角,而原告把不该修的都修了换了。被告只愿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提交的证据有:原告车辆照片四张。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5日21时许,被告赵清珍驾驶电动四轮车沿尉氏县城滨河东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与沿尉氏县城文化路由东向西行驶原告牛红杰驾驶的电动四轮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赵清珍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牛红杰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17年3月31日,原告的车辆被开封市天正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估价结论为直接损失8610元(详见交通事故定损单)。但同时查明,根据交通事故车辆定损单上各项材料费、修理费、工时费合计实际价格为7710元。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该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赵清珍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牛红杰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对此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酌定原告承担30%的责任,被告承担70%的责任较适当。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车损费8610元,其计算有误,应按实际计算的7710元确认。该损失由被告赔偿其中70%即539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清珍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牛红杰损失5397元。驳回原告牛红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赵清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智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周颂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