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民初392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张雪银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班国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雪银,班国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39293号原告:张雪银,女,1966年10月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越,上海诚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班国令,男,1987年1月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主要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倩,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汤红梅,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雪银与被告班国令、班国凯、何贤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班国凯、何贤珍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雪银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越、被告班国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雪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1,805.88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营养费(含二期)2,700元、误工费(含二期)25,600元、护理费(含二期)4,800元、残疾赔偿金115,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鉴定费2,600元、律师费5,00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超出及不属于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70%赔偿责任,超出或不属于保险范围部分由被告班国令承担70%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4日21时许,被告班国令驾驶牌号豫NUXX**小客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和龙路好又多超市门口时,与行人原告及何贤珍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班国令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何贤珍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另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提起本案诉讼。被告班国令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具体赔偿项目,医疗费、律师费由法院依法判决,其余赔偿项目同保险公司意见一致。事发后,原告的医疗费41,805.88元全部由班国令垫付,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豫NUXX**小客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投保在本公司,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同意在交强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40%的赔偿责任。对于具体赔偿项目,医疗费41,805.88元金额无异议,但应扣除非医保部分,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三期期限均无异议,残疾赔偿金按上海市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按责任比例承担,律师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其余赔偿项目可与原告协商解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4日21时许,被告班国令驾驶牌号豫NUXX**小客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和龙路好又多超市门口违法停车时,适遇何贤珍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此,电动自行车与行走至此的原告与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班国令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何贤珍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为疗伤住院共发生医疗费41,805.88元,该费用全部由被告班国令垫付。为本次诉讼,原告聘请律师代理支出律师费5,000元。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委托,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三期期限及后续医疗作鉴定,于2017年2月14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雪银之左内踝、腓骨下段骨折,断端错位,伴踝关节脱位,致左下肢丧失功能11%,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8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90天;后期内固定取出时可予以休息期6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被鉴定人张雪银需择期行左内踝、腓骨下段骨折内固定物取出二次手术,具体按医嘱进行。原告因鉴定支付了鉴定费2,600元。另查明,1、事发时,肇事车辆豫NUXX**小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2、原告自2015年1月起至今居住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德平路香山新村XXX弄XXX支弄XXX号XXX室,该址所属的基层组织为上海市浦东新区金杨新村街道香山新村第一居民委员会。事发时,原告在上海君佩保洁服务有限公司工作。审理中,1、原告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班国令就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营养费(含二期)2,700元、误工费(含二期)17,520元、护理费(含二期)4,8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鉴定费2,600元达成一致意见。2、原告在审理中表示何贤珍虽在本起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但因何贤珍去向不明,故对何贤珍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再主张,相应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险保单、门急诊病历、医疗费票据、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清单、放射诊断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房屋租赁合同、居住证明、劳动合同、误工证明、企业营业执照、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班国令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何贤珍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因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是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投保人,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本院根据事故各方的过错程度,确定由原告自身承担16%责任、被告班国令承担68%赔偿责任(其中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的损失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担)、何贤珍承担16%赔偿责任。原告明确表示放弃向何贤珍索赔的权利,系原告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自可准许。对于赔偿项目及金额,本院认为,1、原告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班国令就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营养费(含二期)2,700元、误工费(含二期)17,520元、护理费(含二期)4,8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鉴定费2,600元达成一致意见,经审查,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2、医疗费。原告为疗伤共发生医疗费41,805.88元,有门急诊病历、医疗费票据、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清单、放射诊断报告等为凭,系原告实际损失,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的金额,对此,本院认为,虽然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中列明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但合同中未以明示方式具体列明医疗费中非医保部分不属于理赔范围,故本院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采纳。3、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事发前一年居住在本市城镇地区且主要收入来源来自于城镇,现原告结合其伤残XXX按2016年度上海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7,692元计20年主张残疾赔偿金115,38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致残遭受了一定的精神痛苦,本院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等因素,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5、律师费。原告在本起人身损害案件中聘请律师弥补自己诉讼能力的不足,亦属原告为诉讼发生的合理费用,结合案件的难易程度以及案件标的等因素,本院酌定律师费4,000元。该费用不计入保险责任范围。在此需要说明的是,律师费应全额赔偿,不再按责任比例予以分担。6、后续治疗费。因后续治疗费尚未发生,原告可待实际产生后再行主张,本案中不作处理。综上,根据被告方车辆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及本案赔偿范围,本院确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本案中承担的交强险赔偿款为120,2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款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款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款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确认属于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损失为69,429.88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担68%即47,212.32元,以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167,412.32元。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即律师费4,000元由被告班国令全额承担,鉴于被告班国令已垫付41,805.88元,故原告应返还被告班国令37,805.8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雪银167,412.32元;二、被告班国令应赔偿原告张雪银4,000元,此款与被告班国令已支付的41,805.88元相抵扣,原告张雪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班国令37,805.88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81元,减半收取计2,290.50元,由被告班国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贤凤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蒋 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