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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行终38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刘文楷因诉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政府会议纪要、莆田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行政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文楷,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政府,莆田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闽行终38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文楷,男,1943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鼓楼区。委托代理人刘文祥,男,1948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莆田市城厢区,系上诉人刘文楷的弟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政府,住所地莆田市荔华东大道269号。法定代表人吴文恩,区长。委托代理人王金财、郑政煌,福建理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莆田市人民政府,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荔城中大道2169号。法定代表人李建辉,市长。委托代理人吴章明,男,莆田市人民政府工作人员。上诉人刘文楷因诉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政府会议纪要、莆田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案,不服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闽03行初4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刘文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撤销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政府1999年5月28日作出的把莆田市人民政府划拨给莆田市城厢区建设发展公司的上桃巷7号中其土地使用权出售用于顶抵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政府新区址工程款的会议纪要;一并判决莆田市城厢区建设发展公司出售其土地使用权给林金开的合同是违法和无效的;并对莆田市人民政府莆政土[2002]63号《莆田市人民政府关于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给莆田市城厢区建设发展公司作为梅园路东段旧城改造项目用地的批复》和莆政[1998]土24号《莆田市梅园路东段旧城改造项目用地的批复》进行合法性审查。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刘文楷起诉撤销被告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政府1999年5月28日关于划出梅园路东段地块地价顶抵新区址工程款的会议纪要。本案诉争土地已经由被告莆田市人民政府划拨给莆田市城厢区建设发展公司作为梅园路东段旧城改造工程项目建设用地,原告与会议纪要议定的内容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同时会议纪要作为政府内部的决议,是行政机关的内部行政行为,并未对外发生法律效力,不具有法律上的强制力。故此,原告所诉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刘文楷的起诉。上诉人刘文楷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未经开庭审理和质证,就认定“原告与会议纪要议定的内容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严重违反法定程序。2.被上诉人莆田市人民政府在没有告知上诉人土地使用权被收回和没有赔偿上诉人的情况下,收回上诉人的土地使用权,没有法律依据。原上桃巷房地产仍属于上诉人。3.被上诉人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政府1999年5月28日会议纪要的内容,能够证明被上诉人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政府指使莆田市城厢区建设发展公司把上诉人的土地使用权出售用于顶抵其新区址工程款的行为,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于2016年10月6日收到被上诉人莆田市人民政府莆政行复驳[2016]11号《驳回复议申请决定书》,才知道莆田市人民政府收回上诉人的土地使用权并划拨给莆田市城厢区建设发展公司,上诉人的起诉依法应当受理。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被上诉人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政府、莆田市人民政府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公民等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被上诉人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政府1999年5月28日作出的会议纪要是否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诉争土地已经由莆田市人民政府莆政[1998]土24号《莆田市梅园路东段旧城改造项目用地的批复》和莆政土[2002]63号《莆田市人民政府关于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给莆田市城厢区建设发展公司作为梅园路东段旧城改造项目用地的批复》收回并划拨给莆田市城厢区建设发展公司作为梅园路东段旧城改造工程项目建设用地,上诉人与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政府会议纪要议定的内容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且,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政府会议纪要议定的内容并未直接指向上诉人,也未直接创设上诉人的权利和义务,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法应当不予立案,已经立案的,裁定驳回起诉。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上诉人以莆田市人民政府为共同被告提起的诉讼亦应一并驳回起诉。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在涉及行政征收、征用等行政诉讼中,当事人申请一并解决相关民事争议的,人民法院可以一并审理。因本案上诉人提起的行政诉讼,不符合起诉条件,应当驳回起诉,故其一并请求解决相关民事争议,亦不符合立案条件,亦应当予以驳回。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结果正确,可以维持。但一审将莆田市城厢区建设发展公司、林金开列为行政案件的被告不当,本院予以指正,本院亦不再列莆田市城厢区建设发展公司、林金开为本案当事人。一审法院经过阅卷,认为上诉人的起诉明显不符合立案条件,未经开庭审理,迳行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程序并不违法。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林爱钦审判员  朱志闽审判员  史寅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吴美芬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