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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7民初406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王安与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乔润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安,乔润峰,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7民初4061号原告:王安,男,1932年7月22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洪全,北京市曙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乔润峰,男,1964年9月7日出生。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责人:谢红云,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刚,男,1986年7月10日出生,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职员。原告王安与被告乔润峰、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富德保险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洪泉,被告乔润峰,富德保险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1317.02元,富德保险北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具体损失为医疗费11826.54元、护理费7080.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700元、护理用品50元、电动车损失1000元、交通费960元,共计22317.02元,扣除乔润峰已经给付押金1000元,尚欠21317.02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14日14时,我骑电动三轮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平蓟路某路口时,适遇乔润峰驾驶车牌号为×××的小客车由东向西行驶,两车接触,我受伤,电动三轮车损坏。该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交通支队认定,我和乔润峰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就诊于北京市平谷区医院,经诊断为双侧胸腔积液,鼻骨、鼻中隔骨折,多发软组织损伤,住院14天后回家休养。诉讼过程中,王安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赔偿王安出院���在家休养期间摔伤的经济损失,具体为医疗费3983.37元、护理费13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2700元,以上20683.37元的一半10341.69元要求二被告赔偿。事实理由:王安因交通事故受伤出院后,身体虚弱,于2017年5月8日在家中摔伤。富德保险北分公司辩称,车牌号为×××的小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公司对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意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合理损失。王安的住院病历并未载明其需要护理、需要加强营养,故不同意赔偿护理费和营养费。王安主张住院期间由其女儿王春荣护理,但未提供王春荣的劳动合同佐证王春荣的收入情况。交通费由法院根据就医情况酌定。王安因交通事故受伤已经医院治疗完毕,出院多日后,过了之前伤情的恢复期在家中摔伤,与交通事故没有关系,对于���安增加的诉讼请求不同意赔偿。不同意负担诉讼费。乔润峰辩称,我同意富德保险北分公司的意见。王安私自将人力三轮车改装为电动三轮车,这种车辆不允许上路,发生交通事故的原因是王安横穿马路。事故发生后我为王安垫付了2582.5元的医疗费,为其交纳了1000元押金,共计3582.5元,我要求将该费用在本案中一并解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车牌号为×××的小客车的机动车行驶证载明所有权人是乔润峰。2017年3月14日14时,王安骑电动三轮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平蓟路某路口时,适遇乔润峰驾驶车牌号为×××的小客车由东向西行驶,两车接触,王安受伤,电动三轮车损坏。该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交通支队认定,王安和乔润峰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车牌号为×××的小客车在富德保险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王安就诊于北京市平谷区医院,经诊断为胸部外伤,双侧胸腔积液,左侧气胸,头外伤后神经反应,鼻骨、鼻中隔骨折,鼻皮裂伤,多发软组织损伤等,实际住院12天,2017年3月27日出院。王安因此次治疗支付医疗费11826.54元。王安治疗期间,乔润峰为其垫付了2582.5元(医疗费2454.5元,急救诊察费50元,救护车费78元),为王安交纳住院押金1000元。2017年5月8日,王安在家中摔伤,当日到北京市平谷区中医医院就诊,诊断为右侧股骨转子间骨折、高血压、反流性食管病等,住院5天,支付医疗费3983.37元。王安主张住院期间由女儿王春荣护理,王春荣是北京兴谷旺达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员工,月工资3500元,并提交该公司出具的王春荣的收入证明证明上述情况。富德保险北分公司对于该收入证明不认可。经核实,王安的合理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4331.04元(含乔润峰为其支付的门诊医疗费2504.5元)、护理费1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480元、护理用品费50元、电动车损失400元、交通费300元(含乔润峰为其支付的交通费78元)。本院认为,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依责予以赔偿。双方对平谷交通支队所作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交通事故中,王安和乔润峰负事故同等责任,车牌号为×××的小客车在富德保险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王安因交通事故受伤的合理经济损失先由富德保险北分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依法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乔润峰依责赔偿,具体为乔润峰承担百分之五十的责任。王安要���赔偿其出院后在家摔伤的经济损失,因其交通事故所受伤已经医院治疗完毕,其出院多日后在家中摔伤,不能证明摔伤与交通事故存在关联,故对于王安要求赔偿出院后在家摔伤的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王安的医疗费,本院依据发票确认。王安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数额适当,本院予以支持。王安主张的营养费过高,本院依据其伤情酌情计算。王安主张的护理费,因其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住院期间是王春荣护理以及王春荣的收入情况,本院依据王安的伤情并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王安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参考其就医地点和次数酌情确定。王安主张的护理用品费,本院依据双方认可的收据确定。王安主张的电动车损失,本院按照其与保险公司协商达成的数额确定。乔润生为王安垫付的费用应当在本案中一并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富德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安医疗费、护理费、护理用品费、交通费、电动车损失共计12310元(其中被告乔润峰为原告王安垫付的费用3582.5元由被告富德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分公司直接给付被告乔润峰,以上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执行);二、被告乔润峰赔偿原告王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755.5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执行);三、驳回原告王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元,由原告王安负担155元(已交纳),由被告乔润峰负担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香妮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 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