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民终348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章永祥与兴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章永祥,梁培胜,郭淑芬,章丘市杨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淄博岜山聚合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民终348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章永祥,男,1960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宗,山东海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佩勇,山东海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培胜,男,1952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淑芬,女,1961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盘锦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章丘市杨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章丘市。法定代表人:韩继柱,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继亮,男,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淄博岜山聚合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法定代表人:刘军涛,总经理。上诉人章永祥因与被上诉人梁培胜、郭淑芬、章丘市杨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章丘杨胡公司)、淄博岜山聚合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淄博聚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2015)天商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章永祥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依法改判;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一审判决以郭淑芬个人名义租赁我的建筑设备,双方之间形成租赁合同关系,据此判决郭淑芬个人支付租赁费用,与事实不符。一审判决认定“被告淄博聚材公司称,系由郭淑芬承包了岜山涤纶短纤车间工程,从招标投标至承建完工的整个阶段”与淄博聚材公司庭审举证及答辩状中陈述事实完全相反,淄博聚材公司提交的该项目工程实际施工方为章丘杨胡公司,并提交了对章丘杨胡公司提出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给予回复不同意解除的相关证据,均有章丘杨胡公司和淄博聚材公司的盖章认可,充分证实是由章丘杨胡公司与淄博聚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一审中我已经提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两份)。在施工期间,施工工地由章丘杨胡公司租赁并实际使用了我的建筑设备,所以一审判决认定郭淑芬为该工程的实际承包人是认定事实错误,即使如一审判决认定由郭淑芬完成了从该工程招投标及承建完工的整个阶段,那么郭淑芬也应当认定为职务行为,因为根据我提交由章丘杨胡公司给淄博聚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的证据,证实郭淑芬仅为杨胡公司的代理人,并由淄博聚材公司盖章确认“代为签署施工合同及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所以郭淑芬是该工程的项目经理,在建筑物资租赁结算单的签字和施工合同的签字均是代表章丘杨胡公司的职务行为,该授权委托书和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相互印证,充分证实章丘杨胡公司为该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和施工方,而一审判决置基本事实与不顾,片面认定郭淑芬施工及租赁建筑设备为个人行为与一审庭审笔录及众多证据相左,属于认定事实有误。二,一审判决认定梁培胜签订建筑物资租赁合同及在租赁费用结算单上签字系职务行为并依据我撤回对兴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润公司)的起诉,据此驳回我主张梁培胜承担拖欠租赁费用的连带偿还责任,属于认定事实不符。首先,2011年3月18日,我与兴润公司签订租赁合同是由梁培胜带领兴润公司的相关人员到我处联系的租赁业务,我与梁培胜之外的人员并不认识,但梁培胜说兴润公司租赁的设备及租金支付保证按合同约定办理,如有问题梁培胜负责,考虑梁培胜系济南当地人,双方才签订该份租赁合同,并将租赁设备交付到淄博岜山车间的施工工地,梁培胜是主导该合同签订并保证该合同的履行并且在一审开庭时章丘杨胡公司陈述该工地开始是由兴润公司来施工。2011年4月15日,在合同约定按月支付租赁费到期前,我找到梁培胜要求支付到期租赁费的事宜,梁培胜保证租赁费用按时结算,为让我放心向我出具担保一份,保证对所租用架管承担担保责任,并由本人签字按手印确认,虽然梁培胜书写担保是“用于山东兴润建设公司担保”,但实际是为了“对租用架管用途用于山东兴润公司做担保”,因为签订该租赁合同是梁培胜主导的,我无法核实兴润公司公章的真伪,更无法确定兴润公司是否是淄博聚材公司车间工程的实际施工方,梁培胜签署该担保的作用在于保证所租赁的架管等建筑物资在淄博岜山工地为兴润公司所用,但依据一审法院调查证实兴润公司没有施工建设该工程,实际施工方为章丘杨胡公司,所以梁培胜应当对其虚假担保造成损失的过错行为承担连带责任。其次,2011年6月25日,梁培胜又到我处提取租赁设备,由于合同履行后我一直没有收到租金,我不同意再提取租赁设备,梁培胜又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由梁培胜作为承租方签名。在承租方不按时支付租金的情况下梁培胜愿意支付租金,证实梁培胜对前期的租金认可并自愿对后续全部产生的租金承担责任。第三,我提供的租赁结算单自租赁开始到租赁结束期间的所有单据全部由梁培胜核对后签字确认,结合梁培胜签订的租赁合同相互印证,说明梁培胜是认可并且清楚租赁设备用于了淄博岜山车间工地,并且其对后续租赁架管租金费用承担租赁费用的责任。被上诉人章丘杨胡公司辩称,我公司与章永祥没有发生过任何业务关系,更没有租赁合同关系,梁培胜不是我公司工作人员,其一切行为与我公司无任何关系。从章永祥提交的周转料具租赁结算单中可以看出,租赁单位为兴润公司。我公司已于2011年6月18日与郭淑芬解除委托关系,其行为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委托郭淑芬的授权委托书明确了授权范围,超出的部分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于2011年6月11日给淄博聚材公司发函,已经解除了双方的任何关系。章永祥的租赁合同签订时间为2011年6月25日,承租方为山东广厦钢结构公司,担保车号为鲁AD06**,无论时间和单位名称均与我公司无关。本案为租赁合同纠纷,我公司不是合同当事人。综上,请求驳回章永祥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梁培胜、郭淑芬、淄博聚材公司未答辩。上诉人章永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梁培胜、郭淑芬、章丘杨胡公司、淄博聚材公司支付租金899735.05元(租金从2011年3月8日起计算至章永祥将设备运回的2012年5月9日止)及违约金125600元(违约金计算至设备运回的2012年5月9日止);2.梁培胜、郭淑芬、章丘杨胡公司、淄博聚材公司支付自2012年5月9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逾期支付租金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3月18日,案外人李德宝以兴润公司的名义与章永祥签订《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主要约定兴润公司租用章永祥的建筑物资一宗,并约定了租赁费金额等事项。案外人李德宝在承租人处签字,并加盖“山东兴润建设有限公司”印章。章永祥提交梁培胜身份证复印件1份,该复印件中手写注明“租用架管用途,2011年4月15日,用于山东兴润建设有限公司担保”,梁培胜在该复印件中签字捺印。对出具该担保证明的事实依据,梁培胜称,2011年4月份他到淄博万杰工地打工,负责给郭淑芬采购材料,同年4月15日,郭淑芬让他去章永祥处租用扣件,当时章永祥不放心,要求交押金,他出具了上述身份证复印件,注明“租用架管用途”并签名注明日期,但对“用于山东兴润建设有限公司担保”不予认可。郭淑芬承包了山东省淄博市“岜山涤纶短纤车间工程”,2011年6月25日,梁培胜以案外人山东广厦钢结构公司的名义与章永祥签订《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主要约定承租方租用章永祥的建筑物资一宗,并约定了租赁费金额。租赁期限为从调拨单记载的提货之日起,至退货单记载的退回租赁物资之日和租赁费及赔偿费全部结清之日止。租赁费的收取约定为每月的租赁费按当月实际天数计算,付清当月的租赁费,如果次月五日内不能结清上月租赁费,从第六日起每天缴纳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梁培胜在承租方处签字。梁培胜称是受郭淑芬的委派签订合同,其系郭淑芬雇佣的员工,负责岜山涤纶短纤车间工程的材料采购,并提交郭淑芬出具的工资欠条1份,证实其雇佣关系。上述合同签订后,建筑物资由山东省淄博市“岜山涤纶短纤车间工程”工地使用。2012年5月9日,由郭淑芬办理了退还租赁物资的手续,租赁费未支付章永祥。章永祥认为梁培胜应对兴润公司欠付的租赁费承担保证责任。章永祥提供2011年6月25日至2012年5月9日的周转料具租赁结算单11份,结算单中租用单位名称处注明“博山万杰集团纤维工程工地”,还载明了周转料具名称、型号、数量、租用天数、金额等内容,除2011年7月25日的结算单外,均由郭淑芬在租用单位处签字。除2012年5月9日的结算单外,均由梁培胜在经办人处签字。上述11份结算单总金额899735.05元。章永祥主张梁培胜、郭淑芬、章丘杨胡公司、淄博聚材公司支付违约金125600元和利息损失,违约金计算方式为自2012年5月16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租赁费899735.05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取。利息损失计算方式为以899735.05为基数,自2012年5月9日(租赁物全部收回之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取。另,本案章永祥于2012年11月13日对本案章丘杨胡公司、梁培胜、兴润公司、淄博聚材公司提起诉讼,主张支付租赁费。该案庭审中淄博聚材公司称,系由郭淑芬承包了岜山涤纶短纤车间工程,从招投标至承建完工的整个阶段。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章永祥出租的建筑物资系由郭淑芬承包的建筑工程使用,结算单均由郭淑芬或该工程工作人员梁培胜签字确认,后由郭淑芬办理退还手续,故章永祥与郭淑芬之间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郭淑芬、梁培胜在周转料具租赁结算单中签字确认,应视为对租赁费用的确认。章永祥主张郭淑芬支付租赁费899735.0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章永祥申请撤回对兴润公司的起诉,系对自身权利的处置,予以准许。因章永祥已撤回对兴润公司的起诉,故章永祥主张梁培胜对兴润公司欠付的租金承担保证责任,无法律依据,且梁培胜与章永祥签订租赁合同,系职务行为,章丘杨胡公司、淄博聚材公司亦非该租赁合同的相对方,均未实际使用租赁物资,故章永祥主张梁培胜、章丘杨胡公司、淄博聚材公司支付租赁费用,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章永祥主张支付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章永祥主张的计算方式过高,明显超过章永祥实际损失,酌情调整为以899735.05元为基数,自2012年5月16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1.95倍计取,且以125600元为限。章永祥主张赔偿利息损失,因章永祥所主张的违约金足以弥补章永祥损失,且已予以支持,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梁培胜、章丘杨胡公司的答辩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郭淑芬支付章永祥租赁费899735.0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郭淑芬支付章永祥违约金,计算方式为:以899735.05元为基数,自2012年5月1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95倍计取,且以125600元为限,与上述款项一并付清。三、驳回章永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30元,由章永祥承担4030元,由郭淑芬承担10000元。本院二审认定,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1年3月18日,兴润公司与章永祥签订的《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因兴润公司对该印章不予认可,章永祥撤回了对兴润公司的诉讼请求,该份租赁合同是否为兴润公司所签无法确定,不能认定系兴润公司所负的债务。章永祥提交梁培胜身份证复印件中虽然注明了“租用架管用途,2011年4月15日,用于山东兴润建设有限公司担保”,但梁培胜对“用于山东兴润建设有限公司担保”字样不予认可,认为不是其所写,章永祥亦无证据证明系梁培胜所写,故不能认定梁培胜系对兴润公司的租金债务提供了担保。退一步讲,即使系梁培胜所写,因兴润公司是否欠章永祥租金无法确定,主债务无法确定,梁培胜的担保债务亦无法确定,故章永祥要求梁培胜承担保证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章丘杨胡公司、淄博聚材公司并非合同的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章永祥要求章丘杨胡公司、淄博聚材公司承担民事责任,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章永祥主张因章丘杨胡公司继续租赁其租赁物,并由梁培胜与章永祥签订《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该合同租赁物用于郭淑芬承包的建筑工程,结算单均由郭淑芬或该工程工作人员梁培胜签字确认,后由郭淑芬办理退还租赁物的手续,故应认定该租赁合同签订主体为郭淑芬或梁培胜。梁培胜主张其系郭淑芬的雇员,系职务行为,并提交了郭淑芬为其出具的工资欠条,章永祥也起诉了郭淑芬,请求郭淑芬承担民事责任。故应认定梁培胜的行为系代表郭淑芬,其行为后果应由郭淑芬承担。综上所述,章永祥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030元,由上诉人章永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伟代理审判员 孙延东代理审判员 杨晓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孙红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