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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526民初10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原告秦富高、胡泽恩与被告巡场镇三合村第三农业生产合作社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富高,胡泽恩,巡场镇三合村第三农业生产合作社

案由

林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26民初105号原告:秦富高,男,1950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珙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文高,四川仁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泽恩,男,1939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珙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文高,四川仁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巡场镇三合村第三农业生产合作社。法定代表人:秦培军,社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闫从均(原该社社长),男,1964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珙县。原告秦富高、胡泽恩与被告巡场镇三合村第三农业生产合作社(以下简称三合村三社)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秦富高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文高、被告三合村三社法定代表人秦培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闫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富高、胡泽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履行原、被告于1998年12月达成的口头协议;2、判决被告承担违约造成的损失1000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全部承担。事实和理由:1984年原告承包被告位于小地名“岩湾”的荒地用于造林,面积为89亩(现为117.9亩),全部栽种了杉木树,由原告投资、投劳、投工、雇人进行栽种和管理。1994年成立了三合村联办林场,同年6月15日,原珙县巡场三合村联办林场同原告签订了《关于三合村三社秦富高等二人承包造林管理补助的补充协议》约定:秦富高、胡泽恩2人于1984年冬承包三合村三社荒山造林89亩(其中秦富高72.5亩,胡泽恩16.5亩),1988年与珙县林业开发公司联营,经本村股东委员会研究决定,对承包造林的两位同志进行经济补助,每亩包括树苗、验收生活费、贷款利息等补助12.00元,和管理补助、补助幼林抚育资金等共每亩应补助18.00元,合计1612元,其中,补助秦富高1304.00元,补助胡泽恩297.00元。补助在1992年至94年林场间伐返回资金中付清。补充协议签订后至今没有兑现补助。之后,小地名“岩湾”的林地仍然由原告经营管理。至1998年12月,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将三合村地处“岩湾、白岩、孙家坡”等荒山面积约84亩荒山继续发包给原告造林,由原告投资、投劳、管理、经营。原告按出售木材的销售总金额中抽出10%交纳给被告作为集体提留和统筹费,20%交林业部门税费,余下70%归原告所有。协议期限为1998年12月至2008年12月止。双方已按协议的约定履行。2009年12月21日,珙县人民政府以珙府林证字第0011703001001号《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载明:座落在珙县巡场镇三合村三社“岩湾”的林地117.9亩林地所有权属被告集体所有。2015年3月珙县巡场镇三合村三组村民秦虎找所在社村民签名表示他出资4.5万元给被告,然后就由其本人砍伐由原告经营管理“岩湾”等地117.9亩林地上的林木。为此,被告否认原告30多年来对地处三合村三组小地名“岩湾”等林地的实际承包经营管理关系,否认1998年12月原、被告达成的已事实履行的口头协议,并阻止原告依法采伐出售林木,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并应承担违约造成的损失。被告三合村三社辩称,不存在原告所说的口头协议,也不存在原告承包经营集体林地的事实,因此不存在履行口头协议和赔偿损失。1998年至2003年正是金筠铁路和巡高公路两线占地时期,为了合理分红和调整土地,经社委会和社员代表大会讨论通过,除合理分配土地外,剩余零星林地和集体林地归集体所有,当时多次协议原告方并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和口头协议,而且两线占地分红时,被告为上几届法定代表人包括原告秦富高在内还清银行贷款和所有一切债务时,原告也没有提到集体林地和口头协议之事,而如今原告提出自己占70%、林业部门占20%、集体占10%的口头协议更无人知晓。2015年1月8日召开多次社员大会,关于集体林地进行砍伐承包林地是以投标方式进行的,本社社员秦虎以45000元得标,且全社通过,后正式签订砍伐协议,原告也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当事人围绕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秦富高、胡泽恩系珙县巡场镇三合村三组村民。原告提交的日期为1994年6月15日的《关于三合村三社秦付高等二人承包造林管理补助的补充协议》,内容有:“三合村三社秦付高,胡泽恩二人于一九九四年冬承包生产社荒山造林89亩,负责三年幼林抚育管,其中秦付高72.5亩,胡泽恩16.5亩,一九八八年与珙县林业开发公司联营,经本村股东委员会研究决定,对承包造林的两位同志进行经济补助,……经一九九四年六月十五日,村、社、林场、领导与同造林户协商解决,由社在林场间伐反回资金中解决造林管理补助……林社领导按联营协议的第八条之规定,一次性解决补助在九二年至九四年林场间伐反回资金中付清结算给承包造林农户,今后不再享受任何补助待遇。此协议一式四份,抄送巡场林业站、村、社、承包人各一份。参加解决地点在秦丙高家,时间于九四年六月十五日中午。参加解决人员签字:林业站孙文相三合村委主任秦炳高三合林场秦喜高承包造林户秦富高一九九四年六月十五日”。被告称不知情,对此不予认可。再查,2009年12月21日珙县人民政府颁发的《珙府林证字(2009)第0011703001001号》林权证记载,林地所有权权利人:集体;林地所有权权利人:珙县巡场镇三合村三社。2015年3月25日,被告与三合村三社村民秦虎签订了涉案林地承包协议,为此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双方发生纷争。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是涉案林地原、被告双方是否于1998年12月达成有口头承包协议及原、被告之间是否有实际履行承包涉案林地的事实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其享有涉案林地的承包权,则需证明其与三合村三社之间存在林业承包合同关系,而原告提供的1994年6月15日的《关于三合村三社秦付高等二人承包造林管理补助的补充协议》及证人证言,并不能证明其与三合村三社之间存在林业承包合同关系;原告主张的1998年12月达成的口头承包协议,其当庭提交的日期为1998年12月10日的《林业承包合同》,该合同无双方签字、盖章,系空白合同,不能证明其与三合村三社达成了口头承包合同关系;原告亦未提供与三合村三社之间存在实际履行承包林业的事实依据及违约造成损失的依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履行原、被告于1998年12月达成口头协议及承担违约损失10000元的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秦富高、胡泽恩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原告秦富高、胡泽恩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加琼审 判 员  周中琼人民陪审员  阿献容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郑 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