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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民申58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闫子龙与赵海丽返还原物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闫子龙,赵海丽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民申58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闫子龙,男,汉族,1982年2月4日出生,无业,住山西省大同市。委托代理人:闫红富,男,汉族,1953年4月13日生,住址同上,系闫子龙的父亲。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赵海丽,女,1981年2月1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山西省大同市。再审申请人闫子龙因与被申请人赵海丽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晋02民终9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闫子龙申请再审称: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一)此案焦点是地处大同市矿区恒安新区和瑞街泰昌里小区3栋3单元9号房屋的所有权应归谁。此房因闫子龙是同煤集团老工人闫红富的家属,才分到这个”两区改造”拆迁安置房。而且购房是闫子龙出资,装修也同样是闫子龙出资,案内有购房全产合同,拆迁安置住房投资缴款单,安装太阳能缴款单等大量证据,均可证明,闫子龙对该讼争房屋已具有所有权。闫栋梁虽在同煤集团公司履行了劳动义务,但他并不是同煤集团公司员工。所谓的员工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签订了一定形式的书面劳动合同,再经同煤集团公司劳动人事部门认可,方为员工。闫栋梁未经过这些顺序不能称为员工。实际中并非所有的在同煤集团公司尽了劳动义务的劳动者都可以称为员工。同煤集团一再强调,并明确指明所有能够在”两区改造”拆迁安置中享受分房对象均是集团公司的员工、家属。闫栋梁自2007年3月份到同煤集团塔山铁路分公司上班后,一直没有以自己的名义与同煤塔山铁路分公司签定过任何一份一定形式的劳动合同,故受前述条件的限制,不是同煤集团公司的员工,不享有分房条件,一二审法院认为,只要为同煤集团尽了劳动义务的劳动者,就可以享受”两区改造”拆迁安置房。是完全错误的观点。(二)闫子龙享受到的拆迁安置房是同煤集团公司四老沟矿的房子。四老沟矿规定,结婚的日期截止在2007年10月31日前,可分房,否则不予安置。无论员工、家属,在此方面同等对待,可闫栋梁在当时并未结婚,从这方面讲,他不能分房,对所讼争议的房屋不享有所有权,闫子龙在当时己结婚,有闫子龙的结婚证为凭,可享受分房条件。这个房屋的所有权应归闫子龙。赵海丽为闫栋梁之妻,她在一审时以缴纳水电费收据为证,证人证言证明从2011年4月结婚一直居住在该讼争房屋内,并不能证明闫栋梁对该讼争房屋具有所有权。按常理上讲,住在别人的房子里,就能对所住房子有所有权,是无理狡辩。(三)二审支持一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错误。该法第九条明确规定只有依法登记后产生法律效力,未经登记部门登记不产生效力。二审在本案中应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所称的第一款第一项,乃是错上加错。一二审把讼争房的所有权判给闫栋梁也等于判给赵海丽显失公平公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二款,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五条第一、二款,闫子龙欲讨回房屋的所有权,即归属权,合情、合理、合法。本院经审查认为:二审时闫子龙提交了同煤集团”两区改造”拆迁安置实施办法宣传手册,该手册中编有《采煤沉陷区综合治理、棚户区改造拆迁安置实施办法》,该《办法》第三条第2项规定:”居住在棚户区内公房、自建房的集团员工、家属没有购买企业房改房或没有租住企业住宅楼房的,标准面积以内部分每平方米480元,超标准面积部分每平方米1380元。”。第4项规定:”一套住房原则上只安置一户。如一套住房多户居住且居住人员均是集团公司员工、家属,户口在被拆迁房屋内的,无其他住房的,经公示无异议的,可分户安置。......”闫子龙的父亲闫红富系同煤集团四老沟矿的员工,在该矿有四间自建房,故闫子龙及其兄闫栋梁同为同煤集团的家属。依前述《办法》之规定,闫子龙及其兄闫栋梁均享有安置权。闫子龙2002年学校毕业,2007年分配到同煤集团塔山铁路工作,后因故闫栋梁以闫子龙的名义在同煤集团塔山铁路工作至2016。2007年,同煤集团两区改造时,拆迁了闫红富的自建房,以闫子龙及其父亲闫红富的名字登记了两套安置住房。2009年4月,以闫子龙名字登记的拆迁房屋按每平方米建筑面积480元被安置在大同市××里号。2011年4月,赵海丽与闫栋梁结婚后一直居住在大同市××里号。2016年1月,闫栋梁去世。赵海丽与闫栋梁生育一个女孩,现年四岁。对上述事实双方无争议。闫子龙主张诉争房屋是同煤集团公司四老沟矿安置的房子。四老沟矿规定,结婚的日期截止在2007年10月31日前,可分房,否则不予安置。无论员工、家属,在此方面同等对待,闫栋梁当时并未结婚,他不能分房,闫子龙在当时己结婚,有闫子龙的结婚证为凭,可享受分房条件。闫子龙二审时提交了其与闫丽楠2007年10月8日结婚、2008年6月3日离婚的证书;提交了购房合同、缴款单(43568元)等证据。赵海丽主张闫栋梁与其结婚前曾以闫子龙名义与闫丽楠结婚、离婚,但未提供具体证据。赵海丽主张为购得诉争房屋闫栋梁出资两万,但未提供具体证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举证不能方承担不利法律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规定:”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第七十二条规定:”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对比双方所举证据证明力优势,基于上述法律依据,可以认定,闫子龙享有所签《同煤集团”两区改造”住宅楼全部产权出售合同书》中的债权。一二审认定闫栋梁与同煤集团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只能基于员工身份享有诉争房屋权利,与同煤集团”两区改造”拆迁安置实施办法规定和不动地产权变动取得法律规定有不合之处。鉴于赵海丽与闫栋梁自结婚以来一直居住在诉争房屋,闫栋梁去世后,赵海丽另择他处带幼女生活更为不易,一二审未支持闫子龙要求赵海丽搬离诉争房屋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之诉请,符合实际,于情在理。一二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有瑕疵,但判决结果适当。综上,闫子龙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闫子龙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耿转成审判员  郭丽娟审判员  彭志祥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冯春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