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3民辖终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孙守辉、张彩琴与王秀丽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朝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守辉,张彩琴,王秀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13民辖终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守辉。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彩琴。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秀丽。上诉人孙守辉、张彩琴与被上诉人王秀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票市人民法院(2016)辽1381民初405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孙守辉、张彩琴上诉称,当时双方约定在朝阳金辉建筑工程公司办理偿还事项;虽然写的凭证是借条,但是实为欠款纠纷。请求撤销一审裁定。被上诉人王秀丽未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属于合同纠纷案件,根据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原审被告住所地均在双塔区,故双塔区人民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但是,本案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点,双方系因借款的偿还发生争议,而接收借款一方为被上诉人,其住所地在北票市,故北票市为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北票市人民法院对本案亦具有管辖权,原审原告向北票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无不当。上诉人所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郭兴利审 判 员 韩明媚代理审判员 孙成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