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82刑初5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韩林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沁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林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82刑初533号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林,男,1995年11月2日出生于河南省虞城县,汉族,小学文化,系聋哑人,住河南省虞城县。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3日被扶沟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8日被抓获,同年12月9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期间被羁押1天),2017年1月16日经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沁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指定辩护人杨令坤,河南太华律师事务所律师。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公诉刑诉〔2017〕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林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予以立案。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雅鑫、李玥言、被告人韩林、指定辩护人杨令坤以及翻译人员张艳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6年8月21日中午,被告人韩林伙同他人(另案处理)窜至沁阳市崔庄村郭田开的彩票店,撬开店门实施盗窃,共盗窃现金2000元及1部白色苹果平板电脑(无法作价)。2、2016年9月6日中午,被告人韩林伙同侯晓波(另案处理)窜至南阳市社旗县城郊乡张彭甫开的鼎峰名酒城,撬开店门实施盗窃,盗窃现金836元。3、2016年9月7日12时许,被告人韩林伙同侯晓波窜至南阳市镇平县城关镇刘玉成开的烟酒专卖店,撬开店门实施盗窃,盗窃现金7267元。4、2016年9月11日12时许,被告人韩林伙同侯晓波窜至南阳市南召县云阳镇李冬雪开的奶粉专卖店,撬开店门实施盗窃,盗窃现金6000元。5、2016年9月14日12时许,被告人韩林伙同侯晓波窜至南阳市新野县汉华街郑德强开的双汇系列专卖店,撬开店门实施盗窃,盗窃现金3600元。6、2016年9月23日中午,被告人韩林伙同侯晓波等人窜至沁阳市怀府西路李卫星开的西城家电,撬开店门实施盗窃,盗窃现金1300元及6张银行卡,因银行卡后附有密码,后韩林等人拿银行卡在ATM机取走现金12000元。7、2016年9月24日中午,被告人韩林伙同侯晓波等人窜至孟州市大定路地税局斜对面卫信成开的“中国体育彩票站”,撬开店门实施盗窃,盗窃现金7000元。8、2016年9月24日中午,被告人韩林伙同侯晓波等人窜至孟州市合欢路与韩愈大街交叉口黄方开的“食疗养生坊”,撬开店门实施盗窃,因店内未放现金,未盗窃财物。9、2016年9月24日中午,被告人韩林伙同侯晓波等人窜至孟州市湘子路与韩愈大街交叉口东南角张葱溥开的聪聪超市,撬开店门实施盗窃,盗窃现金200元。10、2016年9月24日左右,被告人韩林伙同侯晓波等人蹿至孟州市合欢路中段张钰昆开的“苏宁便利”店,撬开店门实施盗窃,盗窃现金2300元及一部白色三星平板电脑(无法作价)。综上,被告人韩林共盗窃作案10起,涉案数额42503元。诉讼中,被告人韩林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当庭表示认罪。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视听资料监控视频、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银行卡交易记录、刑事判决书、现场勘验、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李卫星等人的陈述以及指纹比中案件通报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韩林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本案系共同犯罪,韩林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予以处罚。韩林多次盗窃,应对其酌情从重处罚。鉴于韩林系聋哑人,当庭表示认罪,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第8起犯罪系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违法所得依法应予责令退赔。根据韩林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韩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9日起至2018年12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韩林退赔郭田1部白色苹果平板电脑、退赔张钰昆1部白色三星平板电脑;违法所得人民币42503元依法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张敏洁审 判 员 范献献人民陪审员 陈伟利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婉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