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206民初150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厦门市维全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与厦门九和堂木业有限公司、林志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市维全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厦门九和堂木业有限公司,林志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206民初1503号之一原告:厦门市维全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江头北路嘉隆建材城(二期)。法定代表人:林维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承生,福建金海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厦门九和堂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同安区美溪道同安工业区18-19号第十八厂房。法定代表人:林志华。被告:林志华,男,1967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原告厦门市维全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厦门九和堂木业有限公司、林志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原告厦门市维全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和民事权利。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厦门市维全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厦门市维全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卢泽潇人民陪审员 左言雷人民陪审员 周水成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邱武全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PAGE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