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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25民初11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原告卢学礼、卢学印与被告隆化县郭家屯镇河北村村民委员会、朱小平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学礼,卢学印,隆化县郭家屯镇河北村村民委员会,朱小平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5民初1128号原告:卢学礼,住隆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凤阳(系原告卢学礼之妻),住隆化县。原告卢学印,住隆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秀珍(系原告卢学印之妻),住隆化县。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安东阁,隆化县隆化镇众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隆化县郭家屯镇河北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隆化县郭家屯镇河北村。法定代表人:左志国,村主任。被告朱小平,住隆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晓辉,河北陈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卢学礼、卢学印与被告隆化县郭家屯镇河北村村民委员会、朱小平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学礼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凤阳、卢学印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秀珍及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安东阁到庭,原告卢学礼、卢学印未到庭。被告隆化县郭家屯镇河北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左志国、被告朱小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晓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隆化县郭家屯镇河北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朱小平于2003年4月1日签订的林业用地或荒山土地承包合同无效。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0年土地延包时,原告继续承包了本村韭菜梁高尖后(四至:东至高尖;西至车道;南至翟某某地边;北至地边。)与隆化县郭家屯镇河北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并取得了土地经营权证书。2002年原告将该承包地退耕还林植树,并于2003年取得了退耕还林证。自2002年至今原告一直领取退耕还林补偿,该地由原告经营管理。2013年至2015年西电东输工程因占地发放补偿款发生纠纷,原告才知道该承包地被被告隆化县郭家屯镇河北村村民委员会发包给了被告朱小平,并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经有关部门解决因原告持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和退耕还林证,占地补偿款给了原告。现被告朱小平以自己持有与被告隆化县郭家屯镇河北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为由,妨碍原告对该承包地的管理和经营。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原告持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来源是土地承包合同,合同中的总面积与各地块的面积加一起是一致的,在承包经营权证书中也确定的具体的位置,本案中原告的经营权证书有明显的涂改。原告持有的退耕还林证没有写明具体位置,且证书中记载的亩数是只是申报的,没有经过核实,不是确权的依据。1984年7月14日河北村第五组取得了林木所有权证,享有四至范围内的林木所有权、林地使用权。被告隆化县郭家屯镇河北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朱小平于2003年4月1日签订的林业用地或荒山土地承包合同是合法有效的,且被告发、承包在前,原告是2003年12月1日取得的退耕还林证,退耕还林在后,被告没有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原告的土地经营权证和翟某某、成某某的证言。旨在证明原告在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双方所争议的土地都在原告的承包经营范围内,2002年退耕还林后,原告对该土地于2003年取得了退耕还林证。证据2、申报表一份,旨在证明自2002年至今二原告一直领取退耕还林补偿。证据3、退耕还林小班调查设计卡片,旨在证明原告对该地已经栽植上了落叶松。证据4、河北村第六组2013年3月27日出具的证明。旨在证明双方所争议的土地韭菜梁高尖后四至界:东至高尖;西至车道;南至翟某某地边;北至地边。证据5、翟某某、成某某证言:旨在证明争议土地是生产队第一次承包时就给了卢显文,1999年第二次承包时卢显文还种着呢,地是六组的地,荒山是五组的。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质证意见:证据1原告退耕还林证的发证时间是2003年12月1日,而被告签订承包合同的时间是2003年4月1日,说明被告发、承包在先,原告退耕还林在后,两者不发生冲突。证据2只是申报,未经核实。证据3小班调查设计卡片只填写了面积,没有四至,所以原、被告土地之间不冲突。对证据4使用的是财务公章没有法律依据。关于申报表是2003年申报,在被告的合同签订之后,两者是不冲突的。对证据5无异议。被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林木所有权证.旨在证明发证时间是1981年7月14日,证明第五生产队在当时就拥有了林木所有权证,林木范围在证上有显示,在2003年村委会向被告朱小平发包时是依据该林木所有权证,并没有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证据2、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旨在证明签订时间是2003年4月1日。证据3、中德合作造林协议,旨在证明承包的合法性,并进行了相应的补偿。证据4、台账一份,证明土地在西坡。证据5、吕建兴的证明,证明承包经营权证书是自己签的,不是代表村里签的。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质证意见:证据1与本案没有关系,是林木所有权证,证明林木是被告的,没有证明林地是被告的。不是林地所有权证,不能包括原告的土地,当时这块承包土地已经发包给二原告,被告也已经承认该土地是六组开发的。对证据2不认可,该土地承包合同侵害二原告利益,原告所取得经营权在先,被告取得经营权在后,属于无效合同,对证据3、4与本案没有关系。对证据5没有提交相关的东西,不予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证据和事实如下:2000年土地延包时,原告继续承包了本村韭菜梁高尖后(四至界:东至高尖;西至车道;南至翟某某地边;北至地边)并与被告隆化县郭家屯镇河北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取得了土地经营权证书。2002年原告将该承包地退耕还林植树,并于2003年12月1日取得了退耕还林证,自2002年至今原告一直领取退耕还林补偿。2013年至2015年西电东输工程因占地发放补偿款发生纠纷,原告才知道该承包地被被告隆化县郭家屯镇河北村村民委员会发包给了被告朱小平,并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经有关部门解决因原告持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和退耕还林证,占地补偿款给了原告。2003年中德财政合作河北二期小农户造林项目中,被告隆化县郭家屯镇河北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朱小平签订的林业用地或荒山土地承包合同,将原告承包的土地(当时已退耕还还林)发包给了被告朱小平进行经营。本院认为,被告隆化县郭家屯镇河北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朱小平于2003年4月1日签订的林业用地或荒山土地承包合同,包含了原告承包的韭菜梁高尖后土地(四至界:东至高尖;西至车道;南至翟某某地边;北至地边),该事实有原告的土地经营权证书、退耕还林证和证人翟某某、成某某的证言证明。因此,被告的行为,在承包期内,发包方将原告承包地进行了调整,侵犯了原告的土地经营权。2003年4月1日被告隆化县郭家屯镇河北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朱小平签订的林业用地或荒山土地承包合同中包含原告经营土地部分的承包内容,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承包土地法》第二十七条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地的规定,应确认无效,该部分土地由原告经营和管理。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综上所述,原告要求确认2003年4月1日被告隆化县郭家屯镇河北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朱小平签订的林业用地或荒山土地承包合同中包含原告经营土地部分的承包内容无效,该部分土地由原告经营和管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2003年4月1日被告隆化县郭家屯镇河北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朱小平签订的林业用地或荒山土地承包合同中包含原告承包韭菜梁高尖后土地(四至界:东至高尖;西至车道;南至翟某某地边;北至地边)部分的承包内容无效,该部分土地由原告经营和管理。合同该部分内容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其他部分仍然有效。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被告隆化县郭家屯镇河北村村民委员会和被告朱小平各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秉会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 雪附页:适用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法》第二十七条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二、当事人上诉权利和义务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