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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423民初15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刘亚林与张景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亚林,张景辉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23民初1538号原告:刘亚林,男,1994年3月17日生,汉族,农民,住鲁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留海,鲁山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景辉,又名张小宽,男,1968年12月28日生,汉族,市民,住鲁山县。委托代理人:李海宾,男,1981年3月22日生,汉族,农民,住鲁山县。原告刘亚林诉被告张景辉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亚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留海、被告张景辉的委托代理人李海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亚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称:1、确认原、被告之间于2016年11月20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无效。2、被告张景辉返还原告刘亚林已支付的房屋租金4.8万元。3、诉讼费由被告张景辉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张景辉将其位于鲁山县北环路的彩钢瓦仓库出租给原告,双方就该仓库的面积、出租期间和价格达成了一致,并于2016年11月20日签订了一份书面租赁协议。为此原告向被告实际支付了租金4.8万元。2016年11月底鲁山县政府集中整治北环路违法建筑,被告租赁给原告的仓库也因属违法建筑被拆除,原告未实际使用。为此,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返还租金,被告均不予返还原告遂诉至法院,被告张景辉辩称,被告的仓库位置位于鲁山县北环路××办事处××社区××营村,是钢结构彩钢瓦棚,面积大概600平方米。2016年11月10日,原告通过微信转账方式转给了贺志伟3000元,贺志伟将该款给了被告。2016年11月11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转给了李书凡4.5万,该款由李书凡给了被告。2016年11月20日原告租用被告的仓库,约定租金5万元,期限1年。因为该建筑属违章建筑,县政府通知需要拆除,原告于2016年11月29日将仓库的钥匙交给了被告。被告认为签的租赁合同有效。租金不应该返还,因为原告也知道该建筑就是违法建筑。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结合庭审调查,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16年11月份,被告张景辉将其位于鲁山县北环路的彩钢瓦仓库出租给原告刘亚林,双方就该仓库的面积、出租期间和价格达成了一致意见。2016年11月10日,原告通过微信转账方式转给了贺志伟3000元,贺志伟将该款给了被告张景辉。当天,被告便将出租仓库交予原告使用。2016年11月11日原告又通过银行转账转给了李书凡4.5万,该款由李书凡给了被告张景辉。原、被告于2016年11月20日签订了一份书面的《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承租期限为2016年11月20日至2017年11月19日,租金伍万元。2016年11月底鲁山县政府集中整治北环路违法建筑,原告遂于2016年11月29日将所租仓库的钥匙交予被告。原告实际使用仓库共计19天,被告认为即便返还租金也应扣除这19天的租金2498元,原告自愿同意扣除3000元租金,只要求返还45000元遭拒。从而引起诉讼。庭审中,被告认为原告在撤离承租仓库时将价值1200元的电表和价值13440元的一大间办公室的活动板房拆走,要求赔偿,但未提供相关价值方面的证据。另查明,被告张景辉所建位于鲁山县北环路的彩钢瓦仓库及占用的土地未办理相关产权手续,且系违章建筑。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于2016年11月10日向被告支付租金,被告于当日将涉案仓库交付原告实际使用,双方并于2016年11月20签订了书面的《房屋租赁合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本案所涉及的仓库,因系违章建筑,故该合同自签订时即为无效,且原告于2016年11月29日将仓库钥匙交给被告,被告对此没有异议。故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效,并且双方以自己的实际行动终止了该租赁合同。因此,对原告的第1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针对原告的第2项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庭审中,原告对支付的租金自愿同意扣除3000元,只要求被告返还45000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租金45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拆走了仓库中的电表和一大间办公室的活动板房,电表价值1200元,活动板房价值13440元,对此被告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上述财产的价值为几何,且该诉求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被告可另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十四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司法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亚林、被告张景辉于2016年11月20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为无效合同。二、被告张景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亚林返还租金45000元。三、驳回原告刘亚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刘亚林负担100元,被告张景辉负担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炳阳代理审判员  刚 婉人民陪审员  陈泉水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朱孟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