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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12民初117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陈志益与方斌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志益,方斌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12民初1179号原告:陈志益,男,汉族,1971年5月1日生,常州市人,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相余,江苏群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斌,男,汉族,1980年3月19日生,南京市人,住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原告陈志益诉被告方斌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受理后,先由审判员刘伟叙独任审理,后转由审判员刘伟叙、人民陪审员李效南、顾益波组成合议庭审理,于201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志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相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斌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志益诉称,原被告在2012年发生业务往来,由原告供给被告坯布,截止2014年12月,被告尚结欠原告货款290000元。此后,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90000元,并承担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履行之日止按同期银行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方斌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间未签订书面合同即发生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坯布,由原告送货至被告指定的地点进行染色。业务自2012年开始,至2014年12月28日止,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90000元,并由被告于同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今欠陈志益人民币贰拾玖万圆整(世天红帐),此款由我个人(方斌)担保,如不付,由我个人付款,欠款人方斌,2014、12、28,”。自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后,被告未能向原告付款,原告催要无果,遂向本院起诉,提出诉请如上。庭审中,原告当庭陈述:世天红即被告指定的染色加工处。以上事实,由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欠条1份、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买卖关系客观存在,且合法有效。对于被告尚结欠原告货款290000元,由被告于2014年12月28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290000元并承担相应的利息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并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志益货款290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7年3月1日起至判决履行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帐号:80×××63)。审 判 长  刘伟叙人民陪审员  顾益波人民陪审员  李效南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石嫦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