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2民初399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贾某与张某1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张某1,张某2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2民初3996号原告贾某,男,汉族,1982年10月10日生,住河北省邯郸市大名县。委托代理人乔文旗,河南聚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森,河南聚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1,男,汉族,1953年12月4日生,住河南省上蔡县。第三人张某2,女,汉族,1954年10月10日生,住河南省上蔡县。原告贾某诉被告张永运、第三人张某2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郑军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贾某的委托代理人乔文旗,被告张某1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张某2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某诉称,原告于2017年5月9日在中原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张某1、张自然、凡景明、郏新伟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查询得知被告张某1与第三人张某2共同共有位于中原区棉纺西路生活区3号建设西路47号楼1单元3层4号的房产一套,为了在执行程序中顺利执行被告张某1名下的共有房产,特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一、确认被告张某1对登记于被告张某1和第三人张某2名下共同共有的位于中原区棉纺西路生活区3号建设西路47号楼1单元3层4号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1001042558-1至1001042558-2)享有50%的份额;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1辩称,原告的起诉是错误的,被告没有参与任何施工工程,这个项目是2015年濮阳市法院判决的,但是这个判决是错误的。被告家五口人,严格来说,被告只占百分之20的比例。第三人张某2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1日,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豫0902民初5390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张某1和张自然、凡景明、郏新伟共同支付原告贾某工程款254900元及逾期利息。因被告张某1等人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贾某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询得知被告张某1与第三人张某2共同共有位于中原区棉纺西路生活区3号建设西路47号楼1单元3层4号的房产一套。为了在执行程序中能够顺利执行被告张某1名下的共有房产,故原告贾某代位提起析产诉讼,请求确认被告张某1和第三人张某2对共同享有的涉案案房屋享有的份额。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法院的生效判决书、郑州市不动产登记查询证明、法院的执行裁定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张某1对原告贾某负有未履行的到期债务,原告贾某作为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的共有财产份额有权代位提起析产诉讼。本案的涉案房屋系被告张某1和第三人张某2的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对各自享有的份额未作约定,结合本案案情,本院确定被告张某1和第三人张某2对涉案房屋各享有50%的份额。被告张某1和第三人张某2是涉案房屋的共有人,其他人只是二人的家属,不享有涉案房屋的财产份额。至于华龙区法院的判决是否存在错误,被告张某1可通过申诉解决,与本诉以及本院的执行无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位于中原区棉纺西路生活区3号建设西路47号楼1单元3层4号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1001042558-1至1001042558-2)为被告张某1、第三人张某2共同共同有,被告张某1对该房屋享有50%的份额。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140元,由被告张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郑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永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