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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民申13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冯雪珍与嘉兴市中医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冯雪珍,嘉兴市中医医院

案由

医疗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浙民申131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冯雪珍,女,1932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南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卜亚夫,浙江浙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嘉兴市中医医院,住所地嘉兴市中山东路1501号。 法定代表人:沈瑞林,院长。 再审申请人冯雪珍因与被申请人嘉兴市中医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案,不服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4民终17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冯雪珍申请再审称,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六项的规定,请求再审本案,撤销原判,改判嘉兴市中医医院赔偿冯雪珍损失126000元。事实和理由:一、原判认定事实不清。本案双方当事人在调解中多次确认,2012年9月27日,冯雪珍遵嘉兴市中医医院针灸科医嘱,服用盐酸氨基葡萄糖片,连服4天就出现腹泻,直至2012年10月7日其大便隐血试验呈弱阳性。原判对上述事实却未予认定。冯雪珍由于腰酸不适前往针灸科就诊,嘉兴市中医医院开具治疗关节炎的盐酸氨基葡萄糖片,治不对症,应举证说明开具该药的指征。二、原判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为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举证责任不同于医疗侵权责任纠纷。冯雪珍已举证证明嘉兴市中医医院存在违约行为,开具的盐酸氨基葡萄糖片不具备用药指征。根据说明书,该药副作用包括罕见的轻度肠胃不适,而冯雪珍正是服用该药后出现腹泻等一系列不适,后确诊肠胃隐血弱阳性等,足以证明本案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嘉兴市中医医院应就用药指征、案涉用药不会引起大便隐血弱阳性等进行反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冯雪珍系基于与嘉兴市中医医院间存在医疗服务合同关系,以医院违反合同约定造成损失为由,要求医院承担赔偿责任。但经查明,盐酸氨基葡萄糖片系镇痛类非处方药,嘉兴市中医医院医生根据诊疗经验开具该药品并无不当,不存在违约行为。诉讼中,冯雪珍虽主张自己遭受胃出血的损害,但缺乏有效的医生诊断证明,难以支持。退一步讲,即使冯雪珍确实存在胃出血损害,其也未能举证证明该损害与嘉兴市中医医院的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判决驳回冯雪珍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并无不当。 再审申请人冯雪珍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冯雪珍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陈建勋 代理审判员  肖建光 代理审判员  沈 伟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来益芸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