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民终28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杨士敏、冉兰勋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士敏,冉兰勋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民终28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士敏,男,1951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曲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冉宝强,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冉兰勋,男,1966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曲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建民,曲阳县正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杨士敏因与上诉人冉兰勋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法院(2016)冀0634民初14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士敏委托诉讼代理人冉宝强、上诉人冉兰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建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士敏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冉兰勋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关于杨士敏的残疾器具费96000元依法应当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河北假肢辅助器具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上诉人每条假肢加上维修保养费共计24000元,使用周期为4年,结合杨士敏的年龄,更换四次共计96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审认定杨士敏每条假肢加上维修保养费共计24000元,后期另行主张的判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原审判决杨士敏承担50%的责任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杨士敏在原审提交的证据已经充分证实其作为冉兰勋的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冉兰勋也没有证据证实杨士敏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冉兰勋作为雇主应承担全部责任,杨士敏不应承担责任。冉兰勋辩称,答辩意见同上诉意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冉兰勋与杨士敏并非雇佣实际是加工承揽关系,一审判决认定雇佣关系错误。杨士敏声称本案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适用的是严格责任原则。一审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适用的是过错原则,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错误的基础上适用法律错误,裁决错误。冉兰勋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直接改判驳回杨士敏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18日下午,杨士敏是在从事承揽我的石狮刨大荒活动中因其本人过错受伤。我与杨士敏之间是典型的加工承揽关系,一审中证人高某1、高某2的当庭证词可证实,同时杨士敏认可是承包我的活儿的视频资料相佐证。一审判决对证人证言、视听资料概不相信,认定杨士敏是为我提供劳务,将加工承揽关系与提供劳务(即雇佣关系)两个性质截然不同的法律关系混为一谈显然事实认定错误。一审判决在认定事实错误的前提下适用《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适用法律错误。以上事实已充分说明,我与杨士敏系加工承揽关系而非为我提供劳务(雇佣)。杨士敏有刨大荒的技术,我对其选任并无过错,也没有过错的指示。杨士敏从事加工定作物活动中受伤完全是自己的过错所造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我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一审判决适用《侵权责任法》,在我没有任何过错的情况下,认定杨士敏受我指示提供劳务(雇佣)进而判决让我承担50%的责任与法相悖。杨士敏辩称,一审判决认定杨士敏与冉兰勋之间属于雇佣关系适用法律正确,在过错划分上认定杨士敏应承担50%的责任错误。原审法院没有支持杨士敏四年以后的假肢费用,适用法律错误,其他同上诉状理由。杨士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280827.6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冉兰勋找到杨士敏,让杨士敏为石狮子“刨大荒”,即剔除石料上多余的部分,为雕刻石狮子做准备工作。2016年5月18日下午,杨士敏在石料场干活时,被石料砸伤左脚。当日杨士敏被送往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自2016年5月18日至2016年5月30日,实际住院12天,主要诊断为左足开放伤、右足第1、2跖开放伤、左足多发骨折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一审法院委托,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对杨士敏伤残程度及误工、护理、营养时限进行了评定,该鉴定中心于2016年11月4日出具鉴定意见书确定杨士敏属六级伤残,误工期为120-180天,护理期为30-90天,营养期为90天。另经一审法院委托,河北假肢辅助器具司法鉴定中心对杨士敏适配假肢、维修保养费用、使用年限进行评定,该机构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适配骨骼式钛合金碳纤储能脚小腿假肢。假肢配置为:EVA内衬套,树脂(或PP)全面接触式PTK接受腔,钛合金连接件,碳纤储能假脚;2、价格:每条假肢壹万捌仟伍佰元整;3、使用年限:正常情况下每条假肢使用四十八个月;4、维修保养费用:每条假肢伍仟伍佰元整。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杨士敏的损失:1、医疗费:杨士敏主张38621.1元,经核算有据证实的医疗费票据金额为38610.93元,故医疗费认定为38610.9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杨士敏主张12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3、营养费:杨士敏主张9000元,称营养期为90天,有据证实,标准按照每天30元计算较妥,故营养费计为2700元;4、误工费:杨士敏主张8128元,因其已年满60周岁,故不予支持;5、护理费:杨士敏主张5514元,根据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酌定护理期限为60天,依据农林牧渔业工资标准计算较妥,故护理费计3251.4元(54.19元/天×60天);6、残疾赔偿金:杨士敏主张82882.5元,有据证实,予以认定;7、精神损害抚慰金:杨士敏主张30000元,数额过高,根据其伤残等级程度,酌定为15000元;8、残疾辅助器具费:杨士敏主张96000元,河北假肢辅助器具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每条假肢费用18500元,维修保养费用5500元,故残疾辅助器具费认定为24000元;杨士敏后期需更换假肢,待实际发生费用后可另行主张;9、鉴定费:杨士敏主张3482元,有据证实,予以认定;10、交通费:杨士敏主张6000元,提供的票据无法证实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鉴于杨士敏受伤住院,交通费必然产生,根据案件实际情况,酌定2000元为宜。杨士敏以上合理损失合计173126.83元。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证人出庭作证情况,能够证实杨士敏系由冉兰勋联系,受冉兰勋指示提供劳务活动,故冉兰勋对杨士敏在提供劳务过程中自身受到的损害应承担一定责任。另杨士敏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工作过程中自我保护意识不强,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而导致事故发生,其自身亦存在过错,故也应对自己受伤承担一定的责任。考虑事故发生情况,原、被告双方以各自承担50%责任为宜,即被告冉兰勋应赔偿原告损失86563.42元(173126.83元×50%)。综上所述,被告冉兰勋应赔偿原告杨士敏医疗费19305.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1350元、护理费1625.7元、残疾赔偿金41441.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000元、鉴定费1741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86563.4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一、被告冉兰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士敏医疗费19305.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1350元、护理费1625.7元、残疾赔偿金41441.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000元、鉴定费1741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86563.42元;二、驳回原告杨士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12元,减半收取计2756元,由原告杨士敏负担1906元,被告冉兰勋负担850元。二审中,上诉人杨士敏提交五张照片,拟证实石头具有瑕疵有裂纹,并不是杨士敏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冉兰勋质证称,一审中没有提供照片,二审提供不是新证据,不应当采信。照片没有拍摄时间,无法证明是冉兰勋加工用的石头。上诉人杨士敏提交的照片未显示拍摄时间与拍摄地点,无法证实是将杨士敏砸伤的石头,上诉人冉兰勋亦不予认可,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杨士敏与上诉人冉兰勋经口头约定,上诉人杨士敏自带工具为上诉人冉兰勋的石狮子“刨大荒”,即剔除多余石料,由冉兰勋提供石料、安排劳动场所,并支付劳动报酬,双方形成劳务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上诉人杨士敏在“刨大荒”时被石料砸伤,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应自行承担相应责任。上诉人冉兰勋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保证提供的原材料及劳务场所不存在安全隐患,其对可能存在的风险未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存在管理过失,故对上诉人杨士敏损害亦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综合考虑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与损害后果,一审判决各方承担50%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杨士敏因伤致残需使用残疾辅助器具,经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每条假肢价格18500元,维修保养费用5500元,正常使用年限48个月。因后期更换假肢的费用并未实际发生,其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一审判决对上诉人杨士敏主张更换四次假肢费用96000元未完全支持,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杨士敏与上诉人冉兰勋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人杨士敏预缴的3471元、上诉人冉兰勋预缴的5512元,由二上诉人各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鹏壮审 判 员 张峰先代理审判员 王雅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马巧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