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行终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崔保强、王秀如乡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崔保强,王秀如,新密市大隗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豫01行终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崔保强,男,汉族,1966年7月24日生,住河南省新密市。委托代理人崔新生,男,1949年12月14日生,汉族,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系原告崔保强所在单位推荐。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秀如,女,汉族,1968年9月23日生,住河南省新密市,系原告崔保强之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密市大隗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新密市大隗镇大隗村行政路1号。法定代表人周建凯,镇长。委托代理人慎长彦,该单位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秀峰,该单位工作人员。上诉人崔保强、王秀如因诉被上诉人新密市大隗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大隗镇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6行初2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查明:经审理查明,为加快大隗镇新市镇建设,被告新密市大隗镇人民政府决定对大隗镇香坊庄村实施拆迁,并于2013年4月9日发布拆迁公告,就拆迁范围、实施单位、拆迁期限及有关事项等内容进行了公告。2013年5月22日,被告又对已发布的公告“城市规划法”更为“城乡规划法”、“拆迁办”更为“征补办”后,其他内容未变,并重新予以发布。原告崔保强、王秀如夫妇居住大隗镇香坊庄村一组,之前,乡镇、村组及相关部门人员对其居住的房屋进行过摸底测量统计,工程拆迁统计记录显示:户主王秀如,被拆迁房屋主房两层(砖混结构)、厢房一层(砖混结构),记录的房屋测量面积合计324.607平方米,经王秀如、乡镇、村组及相关部门人员共同签字确认。原告认为,被告2013年4月9日发布的《拆迁公告》,侵犯其合法权益,诉诸法院请求撤销。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2015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6月12日作出了(2015)龙法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书:撤销被告新密市大隗镇人民政府于2013年4月9日作出的《拆迁公告》。原告又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举证(户主)王秀如工程拆迁统计记录,以证明被告拆除了原告324.607平方米的房屋,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合格房屋324.607平方米,赔偿过渡期间临时安置费按每月每平方米30元直至被告赔偿原告房屋为止,赔偿其它损失3万元。一审依据原告申请,现场勘验查明,大隗镇香坊庄村香坊庄一组户主王秀如工程拆迁统计记录的房屋324.607平方米,现状完好无损,并未被拆除。在质证过程中原告亦认可该房屋并非属崔保强而是崔志成的房屋,原告未提交324.607平方米房屋的所有权证,也未提交该房屋占用土体归其使用的证据,无法证明原告所诉324.607平方米房屋归其所有。一审另查明,被告于2013年4月9日发布的拆迁公告被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判决撤销,但该判决并未撤销2013年5月22日拆迁公告。虽然拆迁公告中的拆迁范围涵盖原告所诉的324.607平方米房屋,也对该房屋进行了工程拆迁丈量统计,但是原告对其居住的324.607平方米房屋未能与被告达成拆迁补偿协议,被告对原告上述房屋未予拆除,故被告作出的拆迁公告与原告所诉的324.607平方米房屋拆除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一审认为:本案中原告崔保强、王秀如提供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及房屋所有权证,与其提供的大隗镇香坊庄村香坊庄一组户主王秀如工程拆迁统计记录中的324.607平方米房屋的面积、位置,以及与本院勘验查明的该处房屋的面积、位置、现状均相互矛盾,且该房屋完好无损并未被拆除。原告的起诉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认定。本案属于行政赔偿案件,应由原告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依据赔偿案件举证规则,原告应对其赔偿诉讼请求承担举证责任。对被告提出的原告赔偿请求程序违法问题,因被告已对原告提出的赔偿申请进行了回复,故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崔保强、王秀如的诉讼请求。崔保强、王秀如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请求赔偿的是上诉人第3304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土地上的被拆房屋及其附属物300余平方米(其中部分房屋进行了房产登记),该房屋是上诉人在大隗镇政府拆迁区域中唯一的房屋。一审法院现场勘验中所称已被被上诉人拆除的崔运强所住房屋即为上诉人起诉要求赔偿的被拆房屋。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的房屋“现状完好无损,并未拆除”,没有事实根据,应当依法撤销。而一审判决认定的没有被拆除的房屋是崔治成的房屋,其以崔治成的房屋没有被被上诉人拆除为由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显然是错误的,二审应当改判。二、无论工程拆迁统计记录显示的房屋测量面积324.607平方是否正确,都不能否定大隗镇政府非法拆除上诉人唯一房屋及其附属物的事实。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当撤销。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大隗镇政府辩称:一、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324.607平方米房屋为上诉人所有;二、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该房屋已经拆除,更不能证明是被上诉人拆除,事实是现在房屋完好无损,一审法院已经现场勘验予以证实。因此上诉人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二审查明:一、上诉人崔保强提交的0033047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证载的地址:东至崔运强,西至路、东至路、南至路、北至路。其提交的新密房权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载明房屋坐落:新密市大隗镇香坊庄村香坊庄组。二、新密市大隗镇香坊庄村村民委员会主任张献甫、香坊庄村香坊庄组组长崔国营于2016年9月出具证明称:“我村村民崔运强,男,身份证号。该村民在我村有一处住宅,位于我村一组(香坊庄组),东至崔国定,西至路,南至崔保贵,北至路,砖混结构(一层平房),该住宅由其父崔炎离建造,由其全部家庭成员居住,所占用的土地在办理集体土地使用证时是以崔保强的名义办理的,后在分家时,分给了崔运强,由崔运强所有,崔运强一直居住至拆迁,在2013年村庄拆迁过程中,崔保强和崔运强住的是邻居,在拆迁时崔保强没有提出过异议,崔运强就该处住宅参与了拆迁前的房屋统计,拆迁过程中崔运强与有关各方达成协议同时将该处住宅全部拆除,并领取了拆迁补偿费和申请了政府安置房”。三、新密市人民法院曾于2016年2月17日向崔运强进行调查,崔运强在调查笔录中称其在现崔保强居住的两层楼房的西邻居住,该房屋系父亲所建,在父母分家时分给其所有,其已在此居住十几年,该房屋其已经与被上诉人签订《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后拆除。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一、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其被拆除的房屋,应当举证证明其房屋遭受损失的证据。上诉人主张其对涉案房屋具有产权证和土地使用证,但从其提供的土地使用证和房产证记载的位置看,不能准确地辨别上诉人所指向的房屋。上诉人主张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村委会的证明,可以证实上诉人主张的房屋为登记在崔保强名下但实际由崔运强居住的房屋。按照上诉人该主张,被上诉人已经拆除的崔运强居住的房屋即为崔保强持有的土地证和房屋所有权证所指向的房屋,那么该房屋的结构和面积,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与崔运强签订的《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协议》显示,其房屋均为一层,其中一层砖圈结构的房屋面积145.382平方米,一层砖混结构的面积为78.5714平方米。而上诉人提交的用以证明其被拆除房屋的具体情况的《工程拆迁统计记录》显示的房屋状况却为:主房两层,砖混结构,厢房一层,建筑面积324.6平方。该房屋状况,与其所称涉案标的系崔运强居住的房屋(主房一层、厢房一层)的相差甚远,明显不是同一处房屋。上诉人如果主张被拆除的房屋系其《工程拆迁统计记录》中显示的房屋,那么,已被拆除的崔运强的房屋必定不是本案被诉拆除行为的标的物。上诉人将上述存在矛盾的证据作为主张自己房屋遭受损失的证据,在其土地证和房产证所指向的房屋位置不确定的情况下,一审根据其提供的《工程拆迁统计记录》,将其主张的涉案标的物判断为上诉人现在正在居住的房屋,不存在故意歪曲事实的情况。上诉人认为一审故意歪曲事实、认定事实错误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上诉人提供的《工程拆迁统计记录》中所指向的房屋,经人民法院勘验并未被拆除,上诉人主张赔偿该房屋损失没有事实依据。二、即便按照上诉人主张,上诉人出具的土地证和房产证均指向崔运强居住的房屋,那么该房屋的拆除行为,系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崔保强的弟弟崔运强签订拆迁安置协议后进行的拆除,并不是上述拆迁公告的执行行为,拆迁公告违法并不直接导致上诉人主张的房屋损失,二者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因此,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的拆迁公告违法给其房屋造成损失,理由也不能成立。上诉人如果主张崔运强已经处分的房屋归其所有,可以与崔运强就该民事争议通过其他途径另行解决。综上,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主张赔偿,缺少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其要求撤销一审判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驳回崔保强的行政赔偿请求正确,二审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信丽审 判 员 耿 立代理审判员 余 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韩亚蕊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1989年4月4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14年11月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决定》修正)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