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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304刑初10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何某、陈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04刑初109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男,1974年4月6日出生,住四川省西充县。被告人陈某,男,1989年8月9日出生,住四川省遂宁市。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嘉检公诉刑诉[2017]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陈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2017年2月17日12时许,被告人何某驾驶摩托车,搭载被告人陈某来到嘉陵区嘉西路某小区工地大门口外的停车位处,看见被害人何某1的红色申迅牌电瓶车无人看管。于是,由何某在附近望风,陈某用随身携带的T型、齿状接线作案工具,将该车电路接通后骑走,后两人将车骑至顺庆区文化宫附近,以400元的价格将该车出售,所得赃款两人均分。经嘉陵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申迅牌电瓶车价值人民币1500元。二、2017年2月20日11时许,被告人何某、陈某在嘉陵区一中学校大门外的停车位处,发现被害人文某1之子文某2停放在此的黑色玫瑰之约无牌照电瓶车无人看管,于是由何某在附近街道望风,陈某走上前去用随身携带的T型、齿状接线作案工具将该电瓶车电路接通后骑走,后以650元价格将该车出售,所得赃款两人均分。经嘉陵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玫瑰之约电瓶车价值人民币2600元。三、2017年2月22日15时许,被告人何某驾驶摩托车搭载陈某前往遂宁市看望朋友,行经嘉陵区集凤镇高桥坝村某组岔路口处的一根电杆处,陈某发现被害人赵某停靠在王某打米房外倍特牌电瓶车无人看管。何某遂停车,然后陈某下车走到车前,用T型作案工具将该车线路接通后骑走。两人分别驾车继续驶往遂宁,在蓬溪县城,陈某以400元的价格将该车出售,所得赃款两人均分。经嘉陵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川RBXXX**倍特牌电瓶车价值1200元。四、2017年3月19日23时许,被告人何某驾驶摩托车搭载被告人陈某到武胜县烈面镇会见朋友。次日凌晨4时许,两人驾车返回,当经过嘉陵区吉安镇某某街时,看见某某街被害人刘某停放在此处的三轮摩托车无人看管。于是,何某在桥头望风,陈某上前用随身携带的T型工具,将该车电源接通。后由何某驾驶该三轮摩托车,陈某驾驶何某的摩托车向南充方向行驶。两人到了顺庆区云溪镇某学校附近,以1000元价格将该车出售,所得赃款两人均分。经嘉陵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的三轮摩托车价值9720元。同时查明,被盗的黑色玫瑰之约牌电瓶车已发还给被害人文某1。另查明,被告人何某被抓获时,侦查人员从其身上搜出作案工具T型开锁工具一把、接线工具一把(黑色把柄,带齿状剪刀)。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陈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工作记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照片,作案工具照片,监控视频光盘一张,被盗电瓶车车辆信息、购买凭证及保险单,通话记录详单,南嘉价认定[2017]24、25、26、27号价格认定结论书,四川省西充县人民法院(2015)西充刑初字第42号刑事判决书,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2016)川1320刑初259号刑事判决书,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2016)川1602刑初225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何某、陈某的身份信息,到案情况说明,被害人何某1、文某1、赵某、刘某的陈述,证人蒲某、赵某、王某的证言,被告人何某、陈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陈某系共同犯罪,在犯罪中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何某、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陈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且五年内再犯,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综合被告人何某、陈某的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其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何某、陈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情节、性质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3日起至2018年8月22日止。)二、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3日起至2018年8月22日止。)三、被告人何某、陈某共同退赔被害人何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一千五百元、被害人赵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一千二百元、被害人刘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九千七百二十元;四、追缴被告人何某、陈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六百五十元;五、被告人何某所持有的作案工具,T型开锁工具一把、接线工具一把(黑色把柄,带齿状剪刀)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予以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龚祥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宋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