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402民初188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原告梁恩臣与被告刘洋、王杰义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恩臣,刘洋,王杰义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1402民初1883号原告梁恩臣,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德成。被告刘洋,男。被告王杰义,男。原告梁恩臣与被告刘洋、王杰义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讼请求:1,被告将450万元代办款返还原告,并依法支付占用期间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原告与被告王杰义相识,王杰义获知原告欲办理位于辽宁省阜新市泡子镇查马屯铁矿探矿权转让手续,称自己的一个朋友刘洋与时任辽宁省省长陈政高关系甚笃,定能办成探矿权转让审批手续。于是按照王杰义的要求,原告于2012年3月23日直接给被告刘洋银行卡汇款900万元,二被告承诺委托事务如不成时全额退还,但二被告不守诚信,事情未办成,仅被告王杰义于2012年7月4日退还原告450万元,尚有450万元二被告占有至今,原告无奈诉至法院。经审查,本院认为,该案被告刘洋居住地为北京市,被告王杰义的居住地为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合同的履行地不在葫芦岛,原被告双方关于管辖也没有约定,因此本院对此案无管辖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梁恩臣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2800元,退还原告梁恩臣。如不服本裁定,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孝刚人民陪审员 孙喜艳人民陪审员 孙 跃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薛 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