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4民初440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徐中山、李靖秀等与秦耀席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中山,李靖秀,秦耀席,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4民初4405号原告:徐中山,男,1955年2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原告:李靖秀,女,1956年1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松,山东兰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耀席,男,1991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保东,山东一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地址:临沂市兰山区金雀山路***号。负责人:沈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管鹏,男,1989年10月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临沂市兰山区。原告徐中山、李靖秀与被告秦耀席、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立案后,因二原告治疗尚未终结申请延期审理,本院于同日裁定中止诉讼,于2017年4月20日恢复诉讼,依法适用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松,被告秦耀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保东、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管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44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日15时许,被告秦耀席驾驶鲁Q×××××号小型轿车,沿省道229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与顺行的原告徐中山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事故,造成李靖秀、徐中山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后经查,鲁Q×××××号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秦耀席,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贵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秦耀席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我是车辆的实际车主,投保了交强险50万元商业险,且不计免赔。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投交强险、50万元商业险,在核实无免赔事项后,对原告的损失进行合理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方有异议,被告秦耀席申请对原告李靖秀的伤情重新鉴定,经本院技术室委托山东医专附属医院诉法鉴定所鉴定,认为原告李靖秀的伤情仍构成一级伤残,护理依赖为完全护理依赖,对该鉴定意见应予采纳。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8月1日15时许,被告秦耀席驾驶其所有的鲁Q×××××号小型轿车,沿省道229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兰陵县殡仪馆路段时,与顺行的原告徐中山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事故,造成李靖秀、徐中山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兰陵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秦耀席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二原告被送到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李靖秀先后在兰陵县人民医院及山东省立医院住院治疗共50日,共花费医疗费183675.86元。另外,原告李靖秀还开支矫形器具费1800元。原告徐中山在兰陵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日,共花费医疗费13615.53元。2017年2月份,经临沂苍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李靖秀伤情构成一级伤残;完全护理依赖,护理期限19年;内固定取出费用12000元。原告李靖秀因此支付鉴定费1600元。原告徐中山伤情构不成伤残等级;护理30日、营养60日,原告徐中山因此支付鉴定费1200元。原告李靖秀还开支邮寄费3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秦耀席已支付二原告赔偿款10000元。原告提供的房屋拆迁调换协议及山东东方佳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证明,证实二原告于2010年6月5日签订了房屋拆迁调换协议,并居住在泇河故道2号楼2单元102室,是该房屋的业主。在二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女儿及其女婿护理,在二原告出院后,原告李靖秀由原告徐中山护理。另外,在对原告李靖秀的伤情重新鉴定时,原告李靖秀开支救护车费350元。另查明:被告被告秦耀席驾驶其所有的鲁Q×××××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因申请诉前保全,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裁定扣押被告秦耀席驾驶的肇事车辆,后因被告交纳担保金而解除扣押。本院认为,被告秦耀席驾车与原告徐中山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事故,造成李靖秀、徐中山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兰陵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秦耀席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实清楚,责任明确。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理由正当,其合理合法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过高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秦耀席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故该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内、商业险范围内先行对本案原告做出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秦耀席根据事故责任赔偿。被告秦耀席已支付二原告赔偿款应在上述理赔款中扣除。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方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重新鉴定意见书维持了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及护理期依赖,对该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及原鉴定意见书的合理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要求20000元的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内固定取出费用有异议,但该费用系必需发生的费用,故对原告的此项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对二原告主张的1500元交通费有异议,但二原告受伤住院确需支出一定的交通费用,结合二原告住院情况,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原告李靖秀600元、徐中山3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诉讼费、邮寄费不应承担,因该费用的支出,系必然、合理的支出,故应予以支持。原告李靖秀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共183675.86元、内固定取出费用12000元、矫形器具费1800元、伤残赔偿金599355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969.5元(50天×59.39元)、出院后护理费599322.7元(19年×365天×86.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50天×30元)、营养费1500元(50天×3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1600元、救护车费350元、邮寄费30元,以上合计1424703.06元;原告徐中山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3615.53元、护理费1781.7元(30天×59.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23天×30元)、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200元,以上合计19387.23元。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原告李靖秀医疗费8000元、伤残赔偿金107918.3元,以上合计115918.3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原告徐中山医疗费2000元、护理费1781.7元(30天×59.39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合计4081.7元。三、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靖秀下余经济损失484694.47元(50万元-15305.53元)。四、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徐中山下余经济损失15305.53元(19387.23元-4081.7元)。五、被告秦耀席赔偿原告李靖秀下余经济损失824090.29元(1424703.06元-115918.3元-484694.47元),扣除被告秦耀席已支付10000元后为814090.29元。六、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至五项履行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通过本院支付,请汇入兰陵县人民法院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陵东城支行账号为20×××22的账户,并注明案号或当事人名称)。如果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05元,保全费620元,合计18425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秦耀席负担12775元,被告负担5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启龙人民陪审员 王连军人民陪审员 胡湘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徐兰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