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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执恢11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单浦玲与连云港利华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单浦玲,连云港利华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7执恢114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单浦玲,女,1962年8月22日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被执行人连云港利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法定代表人蔡王平,该公司董事长。单浦玲申请执行连云港利华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苏民终字第030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对连云港利华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连云港市海州区(原新浦区)解放东路29号A7号楼在建工程一层6间商铺、二层6间商铺房产予以查封。本院2016年11月21日向连云港市价格认证局询价,并于2016年12月24日收到连云港市价格认证局连价证[2016]291号询价意见书。因该房产不具备处置条件,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6月26日向本院撤回执行申请且同意终结执行。本院认为,申请人撤回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案应终结执行。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执行时效期间内再次申请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苏民终字第0307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周庆忠审判员  张 迅审判员  罗来成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姚 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