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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6民初55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张永华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张仁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华,张仁忠,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6民初5502号原告:张永华,男,1956年1月1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法定代理人:张健,系原告儿子,1979年5月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金山卫镇八一村新圩*组****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善明,上海致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仁忠,男,1962年3月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昌勇,上海市志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主要负责人:刘祖疆,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海英。原告张永华与被告张仁忠(下称第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下称第二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一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其医疗费等人民币(下同)2,973,670.60元;诉讼中增加被扶养人生活费43,186元,诉讼请求总额不变。第二被告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赔偿。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4日10时50分,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沪GHXX**轿车在本区金山卫镇临江北村门口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嗣后,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山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第一被告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2017年3月10日,上海耸屹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的期限进行鉴定后出具鉴定意见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颅脑外伤,目前处于昏迷状态,日常生活完全不能自理,构成XXX伤残。给予休息期至评残前一日,营养期180天,终身全部护理依赖。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第一被告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后已垫付原告272,074.40元,医疗费中不属于交通事故造成的费用应扣除。护理费不应重复计算,认可每天40元,先行计算5年,且应计算一人。修理费认可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律师费无异议。第二被告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事故的事发经过、事故责任认定及其已作鉴定的事实属实。事发后第一被告已支付原告242,074.40元。又查明:第一被告驾驶的车辆向第二被告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及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关于护理依赖程度及护理人数,本院向上海耸屹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发函要求明确,该鉴定所出具补充鉴定意见:原告构成XXX伤残一级,终身全部护理依赖(建议2人24小时护理)。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基本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材料、医疗费、鉴定费单据、鉴定书、保险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及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根据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金山交警支队经调查后确认第一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双方无异议,且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先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本院结合原告的病史记录,凭据确认622,033.10元,扣除其中的伙食费316.80元后为621,716.30元。第一被告另垫付1,074.40元,合计622,790.7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按规定每天20-4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酌情支持每天40元,根据鉴定意见支持180天为7,200元。4、护理费,原告符合终身全部护理依赖,原告构成XXX伤残,根据客观事实及鉴定意见原告按照2人护理,参照本市从事居民服务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到原告的年龄等因素,本院暂计5年,计算为33,720元/年×5年×2人=337,20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系非农业人口,故残疾赔偿金本院按照本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自定残之日起计算20年,60周岁以上的每增加1岁减少1年。由于原告定残已满61周岁,故计算19年,原告构成XXX伤残,故计算为57,692元/年×19年×100%=1,096,148元。6、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就诊次数,酌情支持1,0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予以支持。8、辅助器具费(轮椅)248元,本院凭据予以支持。9、车辆损失,本院根据定损意见支持150元。10、衣物损失,本院酌情支持100元。11、鉴定费4,400元,本院凭据予以确认。12、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构成XXX伤残,已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其尚有父母二人需扶养,其父母已超过75周岁,按规定计算5年,其父母有子女五人,被扶养人生活费由五人分担。另父母每月均有1,838元征地养老金收入,相应扣除,计算为(39,857元-1,838元/月×12月)×5年×2人÷5=35,602元。以上1-12项合计2,157,838.70元,属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项目范围,故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120,25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00元,余额1,037,588.70元由第一被告承担。13、律师代理费,系原告因诉讼所支出的费用,本院根据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金额等因素支持10,000元,由第一被告承担。综上,第一被告合计赔偿原告1,047,588.70元,扣除已支付的242,074.40元,还应赔偿805,514.30元。第二被告合计赔偿原告1,120,250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仁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805,514.30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1,120,2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294元,由原告负担4,228元,第一被告负担11,066元。第一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宝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 欣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