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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3民终85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王伟、北京华贸第一太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伟,北京华贸第一太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3民终8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伟,男,汉族,1974年4月5日出生,住址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华贸第一太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住所:惠州市惠城区文昌一路9号华贸天地B2-118。负责人:范德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炜业,男,汉族,1984年4月8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系该公司的职员。上诉人王伟与被上诉人北京华贸第一太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因上诉人不服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16)粤1302民初87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伟,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炜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伟上诉请求:一、请求判决被上诉人支付因被上诉人未依法为上诉人进行失业保险登记致使上诉人不能领取失业保险的赔偿金1350元×80%=1080元。二、请求判决被上诉人依法按试用期满后的标准,向上诉人支付违法超期二个月履行试用期约定的法定赔偿金2704元×2个月=5408元。以上合计6488元。事实与理由与一审起诉状内容一致。北京华贸第一太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辩称,一、从被答辩人王伟入职起至2015年4月份期间,答辩人已向被答辩人王伟足额支付清其2013年11月至2015年5月份工资,不存在拖欠、克扣其工资情形。王伟自2015年4月19日旷工后,未办理离职手续,我司按照公司规章制度,以旷工超过3天,解除与其劳动关系。根据《广东省失业保险条例》相关规定,被答辩人领取失业保险金,须由其本人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失业登记,并且填写失业登记表等信息。现因其本人未及时申请办理失业登记,由此造成未能领取失业保险金的责任由其本人承担。故其诉请答辩人承担失业保险赔偿金1080元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二、2013年11月11日,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王伟签订《劳动合同》,工作部门为安管部,职务(或工种)为内保,劳动合同期限自2013年11月11日起至2014年11月10日止。试用期一个月(2013年11月11日起至2013年12月10日止);2014年11月6日,双方续签《劳动合同》,续签劳动合同期限自2014年11月10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被答辩人王伟作为安管部保安属于轮班员工,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正常工作时间工资额为每月1400元(自2014年2月份起正常工作时间工资额为每月1600元),每天工作8小时。王伟的该项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且基于当事人已经于2015年6月1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王伟于2016年6月24日提出此项请求,已经超过劳动仲裁时效,惠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已于2016年7月15日作出惠市劳人仲案字[2016]177号裁决书,依法驳回其全部仲裁请求。综上所述,被答辩人王伟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恳请贵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王伟的全部仲裁请求,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王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因被告未依法为原告进行失业保险登记致使原告不能领取失业保险的赔偿金1350元×80%月=1080元;2、判决被告按试用期满后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法超期二个月履行试用期约定的法定赔偿金2704元×2月=5408元。合计:1080+5408=6488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于2013年11月11日到被告处任职,担任安管部内保,双方签订了一年期的书面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一个月、月工资为1130元。2014年11月6日,双方续签《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的期限从2014年11月10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合同约定原告的正常工作时间月工资为1130元。2013年11月、12月、2014年1月,原告实际领取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每月1400元,从2014年2月起,原告实际领取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每月1600元。2015年4月19日下午,被告通知原告从营销中心调整到物业小区3号楼站岗,原告不同意,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自2015年4月20日起未到被告处上班。2015年4月24日,被告作出《关于开除王伟同志的处分决定》,决定的内容是:安管部王伟自2015年4月20日起未履行任何请假手续,擅自不到岗上班,已连续旷工超过三天,严重违反了公司的劳动纪律及规章制度,现对王伟同志做出开除的处分决定。从2013年12月起,被告为原告办理参加社会保险手续和缴纳社会保险费(包括失业保险费),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至2015年5月。因原告不服被告的处分决定,原告王伟与被告北京华贸第一太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发生了一系列的劳动合同纠纷。2016年5月31日原告(申请人)王伟向惠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裁决被申请人(被告)支付申请人(原告)未依法为申请人进行失业保险登记致使申请人不能领取失业保险的赔偿金1350元×80%月=1080元(一个月的);2、裁决被申请人(被告)按试用期满后的标准,支付申请人(原告)违法超期二个月履行试用期约定的法定赔偿金2704元×2月=5408元。仲裁委于2016年7月15日作出惠市劳人仲案字【2016】177号裁决书,裁决:驳回王伟的全部仲裁请求。王伟不服该裁决,于2016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已经进行了一系列的劳动争议的仲裁和诉讼,部分仲裁和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相关的仲裁及(2015)惠城法民一初字第2518号、(2015)惠中法民三终字第493号判决已经确认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15年6月1日起解除,此后,原告未在被告处上班;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两个:第一个焦点问题是办理失业登记由谁申请?失业保险金应否进行赔偿?第二个焦点问题是试用期期限是否合法?赔偿请求是否超过劳动仲裁时效?关于双方争议的第一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广东省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有就业意愿、处于无业状态的人员,可以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依法办理失业登记;依据该条款规定,劳动者有权自行进行办理失业登记申请。被告有依法为原告缴纳2013年12月至2015年5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包括失业保险费),原告可以依据《广东省失业保险条列》第14、15、16条等规定,办理失业登记以及失业保险金与其他失业保险待遇的申领手续。被告已经尽到用人单位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包括失业保险)的义务,原告以被告没有依法进行失业保险登记导致原告无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被告存在过错,要求被告对原告进行赔偿,该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双方争议的第二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2013年11月11日原告王伟与被告签订了一年期的《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一个月,该约定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在双方履行劳动合同期间的2013年11月、12月、2014年1月,原告实际领取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每月1400元/月,高于劳动合同约定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每月1130元/月,未违反《劳动合同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已于2015年6月1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原告于2016年6月24日提出此项请求,已经超过劳动仲裁时效。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王伟的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7年5月26日,本院向惠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发函咨询,2017年6月7日,惠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回复《关于社保理赔相关咨询事宜的复函》,《复函》第二项第二点显示“用人单位不需要到社保部门进行失业人员备案登记。”另查明,2017年5月26日,本院向惠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发函咨询,2017年6月7日,惠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回复《关于社保理赔相关咨询事宜的复函》,《复函》第二项第二点显示“用人单位不需要到社保部门进行失业人员备案登记。”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案件;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失业保险金的赔偿问题;二、超出约定的试用期期限的赔偿问题。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广东省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有就业意愿、处于无业状态的人员,可以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依法办理失业登记;第三十一条规定,失业人员应当在终止、解除劳动关系或者劳动争议的裁决、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持身份证、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和失业证或者流动人员就业证,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申请领取失业保险待遇或者转移失业保险关系手续。无正当理由逾期办理申请领取或者转移手续的,每超过一个月减少一个月的失业保险待遇(不满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算)。可见,失业人员应当主动按要求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本案中,被上诉人已尽缴纳社会保险的义务,依法为上诉人缴纳了2013年12月至2015年5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包括失业保险费)。上诉人主张由于被上诉人未到社保部门进行失业人员备案登记,导致其无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要求上诉人对该项损失进行赔偿。本院针对上诉人该项上诉请求向惠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发函咨询,2017年6月7日,惠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回复《关于社保理赔相关咨询事宜的复函》,《复函》第二项第二点显示“用人单位不需要到社保部门进行失业人员备案登记。”故,上诉人称由于被上诉人未到社保部门进行失业人员备案登记导致其无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要求上诉人对该项损失进行赔偿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且上诉人当庭确认其仅仅系去社保局进行咨询,而未去申请领取失业保险待遇,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由于被上诉人的过错导致其无法领取失业保险,因此,本院对于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支付失业保险赔偿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对此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关于争议焦点二。2013年11月11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一年期限的《劳动合同》,并约定试用期为一个月,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1130元/月。上诉人上诉认为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为一个月,但双方实际履行的是试用期三个月,故被上诉人应当支付超期两个月试用期的赔偿金。本院认为,上诉人2013年11月、12月、2014年1月领取的正常工资时间工资为每月1400元/月,高于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1130元/月,上述履行并未违反《劳动合同法》第二十条规定,且双方并无约定试用期满后工资数额的变化,故对于上诉人的该项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无误,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王伟的上诉无理,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为劳动争议案件,免收二审案件受理费。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向科审 判 员 刘宇慧审 判 员 丁晓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林晓玲书 记 员 张婉婷附:相关裁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