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3民终50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郭久凤与云南汇通古镇文化旅游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云南汇通古镇文化旅游开发集团有限公司,郭久凤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3民终5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汇通古镇文化旅游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楚雄市开发区彝人古镇土司府。法定代表人:沙翠梅,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霍毅平、温显俊,云南熙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久凤,女,1978年10月13日生,彝族,个体经营,住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现住楚雄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勇,云南滇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云南汇通古镇文化旅游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郭久凤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2016)云2301民初43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汇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2016)云2301民初4389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郭久凤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郭久凤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解除合同违反了双方合同的约定。本案汇通公司确实存在延期交房的事实,确有违约,但根据双方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第九条的约定,汇通公司未按约定时间交房,逾期60日以后,汇通公司以郭久凤已付购房款按每天万分之0.025元向郭久凤支付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因此,一审判决既认定了汇通公司已经向郭久凤支付违约金1000元的事实,又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违反了合同的约定;2.一审判决解除合同缺乏法律依据。《合同法》第93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因此,在双方明确约定解除合同条件的情况下,只有在解除条件出现时才能解除合同。本案双方在《商品房购销合同》第九条中明确约定了汇通公司向郭久凤支付违约金后合同继续履行,因此,一审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缺乏依据。郭久凤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恰当,汇通公司的上诉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郭久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郭久凤与汇通公司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2.判令汇通公司返还购房款253997元,并按每年6%的标准赔偿资金占用利息48259.43元(从2013年10月17日计算至2016年12月17日止),以后的利息计算至款项返还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汇通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0月16日,郭久凤与汇通公司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郭久凤向汇通公司购买“盛世和园”第14幢807号商品房,房屋价款253997元,汇通公司应于2015年12月31日前交付房屋。合同签订后,郭久凤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全部购房款。期限届满后,汇通公司未按期交付房屋。汇通公司承诺于2016年7月底前交付房屋,但至今仍未交付房屋。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本案汇通公司逾期交付房屋后虽已向郭久凤支付5个月共计1000元的违约金,但至本案开庭时仍不能向郭久凤交付经建设单位验收合格的房屋,汇通公司提出本案不符合合同解除条件的辩解不能成立,郭久凤要求解除双方签订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在合同解除后,汇通公司应返还郭久凤交纳的购房款253997元,并按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利息,因双方约定交房时间为2015年12月31日,同时汇通公司已向郭久凤支付了5个月的违约金,故起算时间应自2016年6月开始,即自2016年6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17日止,共计8351元(253997元×6%×200天÷365天/年),自2016年12月18日起的资金占用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至购房款付清之日止。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解除郭久凤与汇通公司于2013年10月16日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二、由汇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郭久凤购房款253997元,支付郭久凤自2016年6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17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8351元,自2016年12月18日起的资金占用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至购房款付清之日止。二审中,汇通公司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一审判决没有将双方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第九条的内容进行叙述认定;郭久凤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议,对汇通公司提出的《商品房购销合同》第九条的内容,认为汇通公司延期交房后,承诺每月支付200元违约金,因此合同第九条的内容实际上已经作了变更,但郭久凤答应的期限就是在2016年7月份交房,汇通公司也无法交房。汇通公司和郭久凤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故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归纳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郭久凤主张解除合同的请求是否成立。本院认为,汇通公司与郭久凤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后,双方都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郭久凤在合同签订后已向汇通公司支付了全部购房款253997元,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汇通公司在合同约定的2015年12月31日前没有向郭久凤交付房屋,汇通公司已违约,汇通公司虽然上诉提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但至本案二审审理期间,汇通公司也不能向郭久凤履行交房义务,故郭久凤要求解除《商品房购销合同》的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应予支持。汇通公司要求继续履行《商品房购销合同》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汇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235元,由上诉人云南汇通古镇文化旅游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孔俊审判员 蔡建华审判员 蒋文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雅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