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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民终417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王彩英、邵建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彩英,邵建和,陶海英,邵啟源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民终417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彩英,女,1994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谋,广东树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富昌,广东树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邵建和,男,1966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陶海英,女,1966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两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区丽容,广东骏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邵啟源,男,1990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上诉人王彩英因与被上诉人邵建和、陶海英以及原审第三人邵啟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5民初第94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该案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王彩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邵建和、向王彩英返还征地补偿款9306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陶海英对第一项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邵建和、陶海英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邵建和、陶海英为夫妻关系,户籍地为佛山市南海区狮山塘头太平村邵家巷1号,其所在村集体成立了集体经济组织即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塘头太平股份合作经济社(以下简称太平经济社)。邵啟源为邵建和、陶海英儿子。2015年11月11日,王彩英与邵啟源登记结婚。婚后,王彩英户口迁入邵建和、陶海英家庭。2015年12月31日,太平经济社向王彩英出具股权证,确认王彩英成为太平经济社的股东。2016年3月4日,太平经济社向其股东发放征地补偿款930600元。王彩英所属的征地补偿款一并支付至户主即邵建和的账户。2016年4月13日,王彩英与邵啟源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双方自愿离婚;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没有夫妻共同财产等。同日,王彩英与邵啟源签订一份《协议书》,载明双方于2016年4月13日协议离婚,现双方就户口迁移问题达成如下协议:邵啟源承诺支付45万元予王彩英,于签订协议当日支付30万元,余款在王彩英迁出户口后当即支付。王彩英需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一年内将户口迁出南海区狮山塘头太平村邵家巷1号。若王彩英未能迁出,每逾期一日,王彩英应当以3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邵啟源支付赔偿金,直至户口迁出为止。2016年4月19日,陶海英向邵啟源转账支付60万元;邵啟源向王彩英转账支付30万元。2016年7月26日,陶海英向邵啟源转账支付330600元。一审法院认为,邵建和对于代为收取了王彩英的集体经济组织征地补偿款930600元没有异议,则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王彩英与邵啟源签订的《协议书》是否是双方就王彩英的征地补偿款930600元的支付问题而达成的协议?对此,法院分析如下:一、王彩英与邵啟源于2016年4月13日协议离婚,双方确认在民政机关办理离婚手续时同时签订了两份协议,即一份民政机关备案的《离婚协议书》,一份《协议书》。离婚协议中称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需要分割,该表述与客观事实相违背。因为双方已于2016年3月4日每人取得了一笔征地补偿款930600元。如此大额的征地补偿款的发放,集体经济组织在发放前应当会有方案公布或会议讨论,王彩英称其对该笔款项的发放并不知情,不符合常理,法院不予采信。在已经取得如此大笔收入的情况下,双方的离婚协议却约定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与事实相矛盾。而邵啟源关于双方同日签订《协议书》就是对该款项的分割,能够较好的解释这一矛盾,即双方已经通过私下协议对需要处理的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所以才会在备案的离婚协议中表述无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二、王彩英称《协议书》的签订是因不签则邵啟源不同意离婚,即表明王彩英为尽快离婚而被逼无奈与邵啟源签订了该协议书。但在此情况下,处于“优势地位”的邵啟源却又支付45万元去换取王彩英离婚后迁出户口。太平经济社正在进行股权固化的有关工作,以户为单位固定股权数量,户口的迁出与股权之间没有关联。因此,王彩英户口的迁出与第三人支付其45万元之间也存在明显的不对等,与常理不符。而根据查明事实,邵建和、陶海英在王彩英与邵啟源达成协议后,转账支付60万元予第三人用于支付协议书约定的款项。因此,相较而言,邵建和、陶海英及邵啟源的陈述与《协议书》内容能够相互印证。综上,法院对邵建和、陶海英关于邵啟源与王彩英在离婚时已就王彩英的征地补偿款达成《协议书》进行处理的陈述予以采信。虽然协议约定的45万元与集体经济组织发放的金额930600元相差较大,但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王彩英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自己作出的民事法律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因此,法院认定王彩英的征地补偿款已由王彩英与邵啟源协商处理完毕,王彩英罔顾《协议书》的约定而要求邵建和、陶海英返还财产没有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王彩英的诉讼请求。一审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553元,财产保全费1770元,诉讼费用合计8323元(王彩英已预交),由王彩英负担。王彩英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邵建和、陶海英连带向王彩英返还征地补偿款9306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邵建和、陶海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王彩英的征地补偿款已由王彩英与邵啟源协商处理完毕是认定事实不清。首先,王彩英并不具备法律知识,《离婚协议书》上所写的“婚后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可供分割”从文字本义上理解应为夫妻双方婚后没有购置共同财产,这也是常人的理解。其次,王彩英、邵啟源为解决离婚的问题签订了一份《协议书》,邵啟源向王彩英支付45万元是对迁户口及离婚后补偿问题所作的一个处理。最后,太平经济社分别向王彩英、邵啟源发放了征地补偿款930600元,属于王彩英所有的征地补偿款一直由邵建和、陶海英占有,王彩英对这么大金额的征地补偿款不可能也没有理由放弃权利。王彩英在签订《离婚协议书》及《协议书》时根本不知道征地补偿款已发放,也不可能就该征地补偿款的分割进行协商,即王彩英与邵啟源离婚时没有就征地补偿款的处理达成一致意见。如果双方协商一致,那《协议书》中为何没有明晰征地补偿款的处理方案。王彩英不具备较高的法律意识,但由此至终没有表示放弃征地补偿款,即便有协商也是由于邵啟源的隐瞒行为,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王彩英知道征地补偿款发放后,一直向邵啟源进行追讨。二、根据本案事件发生的时间节点及事实进行法律推理可知,王彩英的陈述是符合客观事实的。首先,即使太平经济社就补偿款发放方案进行公示,但其不可能电话或书面通知每一位在册股东,况且离婚前王彩英、邵啟源已分居,邵啟源有意隐瞒该情况。其次,太平经济社的章程第十四条第四款明确规定“本社男性成员离婚再娶入配偶,其成员资格不再新增认定,可与原配偶协商解决”,可见王彩英离婚后户口的迁移对邵啟源再婚配偶迁入极其重要,户籍问题属于行政处理范畴,但任何单位及个人不能强制在户人员迁出。由此可知,王彩英与邵啟源就户口迁移协议所支付的对价及作为离婚的补偿45万元完全符合常理,也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最后,邵建和、陶海英向邵啟源支付的930600元是王彩英的征地补偿款,邵啟源是否用该款支付王彩英的迁户及离婚补偿款,均不影响王彩英收回属于其的征地补偿款。退一步说,即使现有的证据不能直接证明双方对争议的征地补偿款达成处理意见,那么法院应根据离婚诉讼照顾女方权益及公平原则去判决此案。邵建和、陶海英辩称,一、邵建和、陶海英并没有损害王彩英的财产权益,邵建和、陶海英已经把王彩英的股份分红款全额支付给邵啟源。二、王彩英与邵啟源离婚时,明确知道股份分红款已经在2016年3月4日发放,收到股份分红款后,一家人多次出外食饭庆祝,陶海英更是问王彩英是否想做小生意,如果想就去找个铺位。王彩英与邵啟源如此匆忙地结婚就是为了争取收到这笔巨额的股份分红,每一个股民都十分重视这笔分红款的发放,所以王彩英主张其不知道这笔分红款实在是违背事实真相。若王彩英当时以为股份分红款未发放下来,就不可能同意离婚。因为结婚的时候王彩英就明确知道该笔分红款很快就会发放下来,而一旦离婚,她一定难以从邵啟源处取回股份分红款,一般人的心态都是收到了分红款再办离婚手续。由此可知王彩英在离婚时是清楚知道分红款已经发放,并且与邵啟源就分红款的处理达成了合意。如果离婚时王彩英不满意财产的处理方法,其可以通过诉讼的方式请求离婚,不可能自愿到民政部门办理离婚登记。三、户口的迁移根本不影响股份分红。按照《协议书》的约定,王彩英在2017年4月12日前迁出户口,而整个佛山市南海区在2016年12月前已经完成了经济社股权固化工作,日后不管邵啟源是否再婚,其配偶都不可能拥有太平经济社的股权。由于股权已经固化,不管王彩英的户口是否在太平经济社(即使迁到外地),都不影响王彩英是太平经济社股东的身份,不影响其收取股份分红。因此邵啟源要求王彩英迁出户口对邵啟源没有任何经济利益。仅是由于双方离婚了,邵啟源希望王彩英的户口不要再挂靠在自己的户籍内。王彩英认为邵啟源为了户籍利益,向王彩英支付45万元要求其迁出户口是没有事实依据的。另外,王彩英明确知道邵啟源的家庭情况及邵啟源的经济收入(普通的农民家庭,邵啟源初中学历,结婚前在工厂做司机,月工资两三千元,结婚后的几个月都没有工作),如果王彩英不是知道分红款已经发放下来,其肯定清楚邵啟源不可能在签订《协议书》当日向其支付30万元,并在户口迁出后支付l5万元。四、《离婚协议书》、《协议书》是王彩英与邵啟源的真实意思表示,王彩英为尽快离婚,同意收回45万元是其对自身财产的合理处分。现实生活中大量存在离婚时“净身出户”的情况,这也并非显失公平,明显是两人自愿平衡自由与财产利弊轻重后作出的选择,无可厚非。综上,王彩英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其所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协议书》均是真实意思表示,因此股份分红款的处理应按此执行,邵建和、陶海英没有侵害其财产权益。邵啟源述称,与邵建和、陶海英的答辩意见一致。本案二审期间,邵建和、陶海英依法提交了《证明》1份。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上述证据,本院认证认为:《证明》有原件核对,且各当事人对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确认《证明》的真实性,该《证明》内容与本案纠纷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太平经济社于2017年6月7日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王彩英与邵啟源离婚后,已于2016年6月1日申请股份分红款等社员福利待遇直接支付给王彩英本人,太平经济社接受了王彩英的申请,不再支付王彩英的股份分红款等社员福利待遇至邵建和名下。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塘头村民委员会在《证明》上注明“情况属实”并加盖印章。本院认为,本案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的争议焦点是王彩英与邵啟源离婚时是否已就案涉的征地补偿款作出分割处理。对此,本院分析如下:首先,王彩英确认其在离婚时知道太平经济社有一笔款项会发放,但不清楚具体的发放数额及时间。案涉的征地补偿款数额较大,太平经济社发放时必定会提前公布分配方案并开会讨论,而王彩英作为太平经济社的成员之一,按理应清楚了解此事。即便按王彩英所说,其与邵啟源分居后没有居住在太平经济社内,不清楚征地补偿款的具体发放时间,但其在离婚时完全可以通过其他社员或直接向太平经济社了解征地补偿款的发放情况。其次,王彩英称《协议书》中约定的45万元是迁户的补偿款,理由是太平经济社的股份已经固化,王彩英迁出户口后,其相应的股权将会流转至邵啟源的户内,王彩英迁户后不能再享受太平经济社的分红及征地补偿款。但根据太平经济社出具的证明,王彩英离婚后已申请以自已的账户收取款项,其相应的分红款及福利待遇并未流转至邵啟源的户内。再次,王彩英、邵啟源均确认,邵啟源婚后没有工作收入。邵啟源陈述其婚前每月收入为2000元至3000元,王彩英对此未提出异议。在征地补偿款尚未发放且金额不明的情况下,王彩英相信邵啟源有经济能力支付45万元的款项不符合常理。综合上述三点,邵啟源关于其与王彩英离婚时已就案涉的征地补偿款达成处理意见的陈述更加合理可信,《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王彩英要求邵建和、陶海英返还征地补偿款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106元,由上诉人王彩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健南代理审判员  袁秋华代理审判员  唐铭焕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车 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