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3行终9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7-27
案件名称
何泽果、南部县公安局、南部县双佛镇人民政府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治安)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南充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泽果,南部县公安局,南部县双佛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川13行终9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泽果,男,汉族,生于1968年3月25日,四川省南部县人,住南部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部县公安局,住所地:南部县城炮台路。法定代表人吴宗学,该局局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部县双佛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南部县双佛场。法定代表人梁德强,该镇镇长。上诉人何泽果与被上诉人南部县公安局,南部县双佛镇人民政府治安行政管理一案,其因不服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2017)川1321行初1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审理查明:何泽果的诉讼请求为:1、撤销南部县公安局南公(伏)行罚决字【2017】372号行政拘留决定书;2、清除穿着人民警察外衣的打人凶手。原审法院认为:何泽果所诉行政行为是南部县公安局作出的,南部县双佛镇人民政府没有作出该项行政行为,不应是适格被告,经释明,何泽果拒绝变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的规定,裁定驳回何泽果对南部县双佛镇人民政府的起诉。上诉人何泽国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南部县双佛镇人民政府是适格被告,请求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诉的南部县公安局作出的南公(伏)行罚决定(2017)372号行政拘留决定,其作出机关系南部县公安局,非南部县双佛镇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之规定,南部县双佛镇人民政府非本案适格被告,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何泽国对南部县双佛镇人民政府的起诉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裁定。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红审判员 庄娟审判员 石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