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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27民初110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尹建民与宫风举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建民,宫风举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南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27民初1107号原告:尹建民,男,1963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南皮县。被告:宫风举,男,汉族,农民,现住南皮县。原告尹建民与被告宫风举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建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宫风举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尹建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租赁费1799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自2014年3月从原告处租赁建筑器材等物品,共欠租赁费17991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特具状起诉,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宫风举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始,被告在原告处租赁管子、扣子、架子、搅拌机、浆车等建筑工具,共欠原告租赁费17991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南环建筑工具租赁出库单12份、计算租赁费清单一份及原告当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租赁建筑工具,至今尚欠原告租赁费17991元,有原告提交的出库单、计算租赁费清单及其当庭陈述为证。原告向被告提供了租赁物,被告未能及时偿还租赁费,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租赁费17991元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宫风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租赁费1799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邢家德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葛艳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