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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828民初1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9-17

案件名称

原告杨金妹与被告魏尼块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澜沧拉祜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金妹,魏尼块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828民初149号原告:杨金妹,女,1985年12月28日生,汉族,务农,现住云南省澜沧县。被告:魏尼块,男,1979年10月12日生,佤族,务农,现住云南省澜沧县。原告杨金妹与被告魏尼块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金妹与被告魏尼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金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告杨金妹与被告魏尼块婚姻关系;2、婚生女魏雅婷由被告魏尼块抚养,原告每个月给付抚养费200元,原告要求探望孩子;3、夫妻共同财产一楼一底砖混结构住房一间归被告魏尼块所有。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0年经自相认识、自由恋爱后自愿结婚,2012年5月31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9月2日生共同生育一女魏雅婷。婚后,被告有酗酒行为,加之经济上的问题,双方经常吵闹,被告甚至对原告动手致原告眼睛淤血,夫妻感情不和。为此,原告于2013年与被告魏尼块分居生活,并于2016向法院起诉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原、被告仍然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得不到改善,特再次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女一直随被告生活,为了孩子的利益着想,婚生女继续随被告生活,原告每个月给付抚养费200元,但要求看望孩子。共同财产位于澜沧县雪林乡雪林村阿拉东一队的一楼一底砖混结构住房一间(120平方米),原告认为有原告的份额,但原告自愿放弃分割,归被告所有。被告魏尼块辩称:原、被告确实吵闹,被告也曾对原告动手,但原因与原告陈述不符。原因是原告有赌博习惯,被告下班回来的时候原告没有煮饭,所以双方开始吵闹,在相互吵闹的情况下才对原告动了手。原告无故离家出走,离婚的事情未经过村组协调而直接来法院起诉,被告不同意离婚。同时,婚生孩子由被告自己抚养,不要求原告给付抚养费。原告所说的共同财产住房一间是在原告出走之后原告建盖的,无原告份额。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杨金妹与被告魏尼块经自由恋爱后自愿结婚,2012年5月3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双方共同前往澜沧县勐朗镇打工生活,2012年9月2日,双方共同生育一女魏雅婷(现随被告魏尼块生活)。婚后,夫妻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魏尼块曾几次在吵闹中对原告杨金妹动手,夫妻双方感情不和。为此,原告杨金妹于2013年离家出走,夫妻双方分居生活。2016年2月23日,原告杨金妹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澜沧县法院起诉离婚,经法院审理后判决不准离婚。法院判决后,原、被告仍然分居生活,原告杨金妹于2017年2月6日再次向法院起诉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双方有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澜沧县雪林乡雪林村民委员会阿拉东一队的一楼一底砖混结构住房一间(约120平方米),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及银行存款。本院认为,原告杨金妹与被告魏尼块经自相认识、自由恋爱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夫妻双方应当互相尊重,互相忠实,互相帮助,以维系和睦的夫妻关系。夫妻双方在生产生活中发生夫妻矛盾纠纷实属难免,关键是夫妻双方应以家庭利益以及夫妻感情为重,及时采取有效的方式化解夫妻矛盾,从而维系夫妻感情。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甚至动手,夫妻感情不和。至此,原、被告双方应当以家庭利益以及夫妻感情为重,采取积极方式及时有效的化解夫妻矛盾,但原、被告均未采取有效方式化解夫妻矛盾,致使夫妻矛盾、隔阂愈加严重,导致双方自2013年分居生活。另外,双方在法院第一次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应当认真进行自我省思,改正自身不足,努力修复和挽回夫妻感情。但原、被告双方未能改善和修复夫妻感情,至今仍然处于分居生活状态,导致二次诉讼离婚。为此,本院认为,原告杨金妹与被告魏尼块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生活三年余,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夫妻双方对此均负有责任。现原告杨金妹起诉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魏雅婷,自原、被告分居生活之后一直随被告魏尼块居住生活,为子女利益着想,综合本案原告杨金妹打零工无固定收入的情况,婚生女魏雅婷继续随被告魏尼块生活,原告杨金妹自2017年7月始每个月给付被告魏尼块孩子抚养费300元,给付时间至孩子独立生活为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义务。本案中,原告杨金妹不直接抚养婚生女魏雅婷,依法享有对婚生女魏雅婷的探望权,魏尼块负有协助义务。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澜沧县雪林乡雪林村阿拉东一队的一楼一底砖混结构住房一间(120平方米),原告自愿放弃分割,双方对此并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实,不提交证据或者所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诉讼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各自主张的夫妻共同债权、债务负有举证责任,但双方均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双方主张的债权、债务不予认定,鉴于此,本院对双方债权、债务不予评判。综上所述,本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杨金妹与被告魏尼块离婚;二、婚生女魏雅婷由被告魏尼块抚养,原告杨金妹自2017年7月始每个月支付被告魏尼块孩子抚养费300元,至孩子独立生活为止,同时原告杨金妹依法享有对婚生女魏雅婷的探望权;三、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澜沧县雪林乡雪林村阿拉东一队的一楼一底砖混结构住房一间,归被告魏尼块所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金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宇& # xB;审 判 员 肖无班人民陪审员 张   光   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佬   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