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22民初10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刘淑萍与章勇、郝敬梅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淑萍,章勇,郝敬梅,沛县常周门窗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22民初101号原告:刘淑萍,女,1975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沛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新春,江苏红杉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章勇,男,1962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沛县。被告:郝敬梅,女,1970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沛县。被告:沛县常周门窗店,住所地沛县红光南路东侧金地花园小区*号*****室。业主:常周,男,1973年1月6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居民,住沛县汤沐小区*号楼*单元***室。原告刘淑萍与被告章勇、郝敬梅、沛县常周门窗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新春、被告沛县常周门窗店业主常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勇、郝敬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淑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章勇、郝敬梅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5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2月24日起,以35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之日);2.判令被告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14000元;3.被告沛县常周门窗店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23日,章勇向刘淑萍借款700000元,沛县常周门窗店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仍欠本金350000元及利息未还。沛县常周门窗店的登记业主常周辩称,其本人对本案借款并不知情,对沛县常周门窗店的注册登记及公章亦不知情,常周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章勇、郝敬梅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被告沛县常周门窗店��主常周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章勇、郝敬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6年5月23日,章勇向刘淑萍借款7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5天,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刘淑萍按约定于当天将借款交付至常周名下银行账户,沛县常周门窗店为该借款提供连带保证;章勇与刘淑萍约定,如借款人未按时归还借款,应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等费用;3.2016年6月15日,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50000元,2016年12月24日,被告偿还利息100000元;4.2017年1月5日,刘淑萍与江苏红杉树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其律师���本案的诉讼代理人,约定由刘淑萍支付14000元代理费,刘淑萍已支付;5.章勇与郝敬梅于2006年4月29日登记结婚,本案借款发生于章勇与郝敬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沛县常周门窗店的登记经营者是常周。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内容合法有效。一、被告章勇、郝敬梅应偿还借款本金332600元,利息40133.73元。理由: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章勇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明确约定了借款期限,原告起诉��已超过约定的期限,故,被告章勇应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虽然郝敬梅不是共同借款人,但该笔借款发生在章勇与赦敬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向他人借款所形成的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双方共同对外承担偿还责任。故,郝敬梅应承担偿还义务。2、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原告认可被告2016年6月15日偿还本金350000元,2016年12月24日偿还利息100000元,因借款本金发生变化,经本院核算,被告2016年12月24日支付的利息存在超过约定的部分即17400元(100000元-82600元),该部分应冲抵借款本金,截止2016年12月24日,冲抵后的借款本金数额为332600元。因此,原告可以332600元为本金,自2016年12月25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判决之日即2017年6月26日,利息40133.73元。综上,被告章勇、郝敬梅应偿还原告本金332600元,利息40133.73元。二、被告沛县常周门窗店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理由:沛县常周门窗店是经合法设立的个体工商户。《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规定,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工,可以作保证人。因此,沛县门窗店可以作为保证人为借款提供担保。登记经营者常周抗辩,常周本人对本案借款不知情,对沛县常周门窗店的注册登记、公章及常周银行卡交易的700000元亦不知情,因此,常周不应承担偿还责任。首先,从原告提供的沛县常周门窗店的登记信息可以看出,沛县常周门窗店是依法设立、登记的个体工商户,在设立个体工商户的申请材料中需提供作为经营者的身份证原件及照片,身份证作为个人最重要的信息认证,持有人应注意保管,如出借��应知晓出借身份证的后果,且注册个体工商户还应提供经营者本人照片。从本院调取的沛县常周门窗店的信息中显示,申请书中有常周本人的照片及身份证件。因此,常周以门窗店的设立其不知情为由抗辩,与常理不符,且原告将本案借款700000元也是转入的常周本人的银行账户,而常周在庭审中刻意回避,不愿意下面回答关键问题。因此,本院对常周的抗辩不予采纳。原被告双方在借条约定“担保期限至还清为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起诉时未超过保证期间,因此,被告沛县常周门窗店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应支付律师费14000元。理由:原告与江苏红杉树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系诺成性合同,双方签订即发生法律效力,且江苏红杉树律师事务所已经履行了代理职责,原告亦应按约定支付律师代理费14000元;按照原被告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应由被告承担,且原告应支付的代理费不违反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故对原告关于律师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章勇、郝敬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淑萍借款本金332600元,利息40133.73元,合计372733.73元(沛县人民法院案件款账户:户名沛县人民法院账号32×××18-000579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沛县沛城分理处);被告章勇、郝敬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淑萍律师费损失14000元(沛县人民法院案件款账户:户名沛县人民法院账号32×××18-000579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沛县沛城分理处);沛县常周门窗店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沛县常周门窗店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章勇、郝敬��追偿;驳回原告刘淑萍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60元,保全费2520元,共计9280元,由被告章勇、郝敬梅负担,沛县常周门窗店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已预交,被告随同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战磊代理审判员 李 敏人民陪审员 滕 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书 记 员 蒋丽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