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21民初17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傅进与严耀东、陈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进,严耀东,陈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1民初1711号原告:傅进,男,1949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旗,河南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唯林,河南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严耀东,男,1973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扶沟县。被告:陈辉,女,1974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扶沟县,系严耀东之妻。原告傅进与被告严耀东、陈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耀东、陈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傅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严耀东、陈辉偿还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严耀东与陈辉系夫妻关系。2015年5月12日,严耀东向傅进借款6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月息15‰,严耀东向傅进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严耀东与陈辉均未偿还借款。为此,诉至法院,望支持以上诉讼请求。严耀东、陈辉缺席未做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12日,严耀东向傅进借款600000元,借期3个月,并口头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5‰。傅进于当日给付严耀东现金30000元,严耀东向傅进出具借条一张。2015年5月13日,经严耀东安排,傅进通过本借款的担保人董明清的账户将下余借款本金360000元转入严耀东妻子陈辉的账户中,210000元转入严耀东指定的王发礼账户中。截止傅进向本院提起诉讼时,严耀东将借款利息支付至2016年10月,借款本金未予偿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提交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傅进与严耀东之间民间借贷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借贷行为的发生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应依法认定傅进与严耀东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该笔债务应当清偿。借款行为发生在严耀东与陈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傅进主张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严耀东、陈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傅进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5‰自2016年11月1日计算至本院指定的还款之日止)。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被告严耀东、陈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 斌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董志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