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203民初19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程艳莎与弋江区金吉鸟健身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艳莎,弋江区金吉鸟健身馆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03民初1915号原告:程艳莎,女,汉族,1993年8月13日出生,大学文化,健身操教练,住芜湖市镜湖区。被告:弋江区金吉鸟健身馆,住所地:芜湖市弋江区金鹰新城市购物中心四层A4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40203MA2NET1C1G。经营者:周荣,男,1976年12月12日出生,住江苏省涟水县。委托代理人:王超,店长。委托代理人:娄迪,客户经理。原告程艳莎诉被告弋江区金吉鸟健身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艳莎,被告委托代理人王超、娄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要求全额退款办卡费用180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7日,原告在被告处办理了一张健身卡,费用为1800元。现被告要求原告退卡,故被告应退还原告1800元办卡费。被告辩称:同意原告退卡,但只同意退还原告800元。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7日,原告程艳莎在被告弋江区金吉鸟健身馆办理了一张健身卡,办卡费用为1800元,使用时间为一年,用途为健身。原告使用了4个月后,双方因原告是否合规健身引发纠纷。上述事实由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入会契约书、会员守则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健身入会契约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因履行合同引发纠纷,原告要求退还办卡费,被告表示同意,表明双方已一致同意解除了健身入会契约,被告应退还相应的费用。因原告办卡费用为1800元/年,且使用了4个月,故被告应退还原告1200元,对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被告辩解部分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弋江区金吉鸟健身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程艳莎入会办卡费12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15元,原告负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唐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汪涛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