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23民初14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赵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23民初1426号原告:赵某,男,1964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滦县。被告:李某,女,1971年6月9日出生,汉族,现下落不明。原告赵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赵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结婚后仅2个月,被告便不辞而别。至今未回来过,也无法联系。因此起诉,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李某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了结婚证2份、滦县九百户镇六百户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后仅2个月,被告便不辞而别。至今未回来过,也无法联系,至今已10多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赵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学海审判员 杨海芸审判员 张海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孔令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