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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821刑初10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双志贩毒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利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双志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821刑初104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双志,男,1975年10月16日出生于湖南省慈利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慈利县。2016年4月20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7月12日由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决定收监执行,2017年2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5月24日被湖南省慈利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慈检诉刑诉[2017]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双志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5月15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代娇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双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2日9时许,被告人杨双志在湖南省慈利县火车站广场芙蓉超市外面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李某贩卖用小透明封口塑料袋包装的毒品1袋。2016年5月23日16时许,被告人杨双志在杨某开设的位于湖南省慈利县人寿保险公司旁边巷子的茶馆内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向李某贩卖用小透明封口塑料袋包装的毒品1袋,李某采用烘烤的方式在该茶馆厕所吸食了毒品。次日12时许,被告人杨双志再次在杨某开设的茶馆内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给李某用小透明封口塑料袋包装的毒品1袋,李举安在该茶馆厕所采用烘烤的方式吸食部分毒品后被湖南省慈利县公安局蒋家坪派出所民警当场抓获,并从李某的裤子左后侧裤袋里查获未吸食完的白色粉末状海洛因疑似物半小袋,净重0.13克。经湖南省张家界市公安局刑科所检验,查获的白色粉末检出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双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湖南省慈利县公安局蒋家坪派出所出具的抓获材料,湖南省慈利县公安局检查笔录及照片,湖南省慈利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收缴物品清单,湖南省张家界市公安局刑科所张公物鉴(理化)字[2016]87号鉴定意见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湖南省慈利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被告人杨双志、李某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杨双志、李某的通话清单,证人李某、杨某的证言,湖南省慈利县公安局慈公(蒋)决字[2016]第025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2016)湘0821刑初50号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释放通知书,被告人杨双志的病历资料,被告人杨双志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杨双志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双志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双志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双志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保护人民的生命健康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双志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所判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 芳审 判 员  熊志红人民陪审员  代必芬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柴澧峰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向多人贩卖毒品或者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二)在戒毒场所、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三)向在校学生贩卖毒品的;(四)组织、利用残疾人、严重疾病患者、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五)国家工作人员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