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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4民辖终24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浙江协和建设有限公司、李申林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协和建设有限公司,李申林,张捷波,嘉兴市奇秀印花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4民辖终2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协和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新丰镇双龙路****号(老07省道北侧)。组织机构代码:71956387-5。法定代表人:戴滢。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申林,男,1968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岳池县。原审被告:张捷波,男,1973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原审被告:嘉兴市奇秀印花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王江泾镇元丰大道***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1109472253XB。法定代表人:包峰,总经理。上诉人浙江协和建设有限公司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2017)浙0411民初60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称:1、被上诉人住所地为四川省岳池县,本案应由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2、上诉人以及原审被告张捷波的住所地为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本案应由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处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中,原审被告嘉兴市奇秀印花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王江泾镇,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徐    连    忠审判员 李美凤代理审判员刘文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吴    君    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