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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922民初6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原告符仕芳与被告陈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符仕芳,陈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四川省南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922民初664号原告:符仕芳,女。被告:陈柯,男。原告符仕芳与被告陈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符仕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柯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符仕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柯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0元。事实及理由:2015年3月8日,被告陈柯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约定2016年春节前清偿。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未清偿,现提起诉讼,望及时判决。被告陈柯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符仕芳通过侄儿张杰与被告陈柯相识。2015年3月8日,被告陈柯向原告符仕芳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当天原告符仕芳向被告陈柯提供了人民币50000.00元现金,被告陈柯用自己的身份证复印件向原告符仕芳出具借条1张,内容为“今借到符仕芳现金伍万元正(50000.00元)此据”。被告陈柯在借条下方签字,并将自己电话号码在借条上注明。双方口头约定还款期限为同年年底。2015年年底,被告陈柯及其家人离开住所地南江县南江镇石光村2社,并与原告符仕芳至今失去联系。上述事实,有原告符仕芳提供的借条及南江县南江镇石光村村委会的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告符仕芳于2015年3月8日向被告陈柯提供了借款本金50000.00元,被告陈柯同时向原告出具相应金额借条1张,故原、被告之间50000.00元民间借贷合同关系自2015年3月8日成立并生效。被告陈柯未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内履行自己清偿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故原告符仕芳要求被告陈柯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第二百一十条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陈柯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清偿原告符仕芳借款本金50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是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00元,决定由被告陈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丛根人民陪审员  陈新民人民陪审员  龚俊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田 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