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481民初57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赵润君与郑建强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润君,郑建强,王立东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81民初574号原告:赵润君,女,1947年4月7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双城市。委托代理人:李丽斌,女,黑龙江省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建强,男,1980年4月5日生,汉族,住乐陵市。委托代理人:张书强,男,乐陵翱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王立东,男,1982年9月23日生,汉族,住乐陵市城区。原告赵润君与被告郑建强、第三人王立东为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润君及委托代理人李丽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书强、第三人王立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润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被告郑建强与第三人王立东之间的房屋转让合同(涉案房屋价值约30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4月16日被告郑建强因工程用钱,经苏有成介绍并担保,借原告现金462400元,约定于2013年10月17日还清,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要求再续借三个月,原告同意。借款到期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于2014年10月向法院起诉被告郑建强、苏有成。经法院调解结案,被告未按调解书履行还款义务。在执行期间,原告委托代理人于2016年3月28日到乐陵市房管局查询获悉,被告郑建强于2013年10月25日将自有的坐落于玉皇堂商贸街面积为100.07㎡的房屋无偿转让给第三人王立东。原、被告债权债务形成后,被告故意将自有房产转让给第三人,为实现债权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款、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要求撤销二人的房屋买卖合同,请贵院依法判决。被告郑建强辩称,该房屋经有关部门依法登记,不存在原告所诉的情形。因被告郑建强对该房屋买卖情况不了解,该房屋真正房主是案外人郑玉金。为此,被告认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该房屋交易情况依第三人王立东答辩为准。第三人王立东述称,当时我开始是跟郑玉金联系,郑玉金的儿子名下有套房子;张辉名下有套房子;郑建强名下有套房子,通过郑玉金联系和房主谈好价格,我把钱分别给了这三套房子的房主,郑玉金都在场。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6日被告郑建强向原告借款462400元,被告郑建强以其挖掘机做抵押,并有案外人苏有成提供保证,约定2014年1月17日还款。借款到期后,原告诉至乐陵市人民法院,法院作出(2014)乐商初字第1056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已生效并在执行期间。原告经查询发现,被告郑建强单独所有楼房一套(所有权证号32XXXX3,位于乐陵市玉皇堂商贸街,建筑面积100.07㎡),于2013年10月25日卖于第三人王立东,并于同年11月1日交接、变更登记。原告提供房管机关电脑截图,截图显示:成交价为0,交易面积为0.00。原告主张被告无偿转让财产,侵害原告利益,请求撤销被告与第三人的买卖合同。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2014)乐商初字第1056号民事调解书、房管机关电脑截图。被告不予认可原告的主张,称该楼房是郑玉金出资购买,其只是顶名做了登记,实际所有人是郑玉金。第三人亦不认可原告的主张,称其与被告郑建强买卖楼房经乐陵市房产管理局交易,并经评估时价为26万元。第三人支付了26万元并承担了评估费、营业税、个人所得税等各项税费。第三人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存量房买卖合同、销售不动产发票、税收完税证、评估费发票。原告进一步提供乐陵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档案资料,证明第三人王立东与其妻孙彩凤于2014年1月3日抵押贷款80万元,于2015年12月21日抵押贷款23.5万元。主张该楼房实际价值应在100万元以上,被告与第三人以26万元转让楼房,明显低于市场价值,要求撤销买卖合同。第三人不予认可原告的主张,称第三人有100余万元的贷款是事实,该贷款系用其四套房产及两套土地使用权做抵押,原告证据不能证明涉案楼房的价值,并且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享有到期债权,有原告提供的调解书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即原告享有诉讼主体资格。原告主张被告无偿或以明显低于市场价值转让资产,侵害债权人利益。请求撤销被告与第三人的买卖合同。原告的主张系双方争执的焦点,也是原告请求是否得到支持的依据。首先,原、被告在2013年民间借贷中未将该楼房设置抵押,被告与第三人买卖楼房不存在告知义务,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其次,被告与第三人的交易,经评估机构评估,并按评估价值交易。有第三人提供的存量房买卖合同、销售不动产发票、税收完税证、评估费发票为证。被告与第三人陈述的交易价格不一致,但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与第三人不存在无偿或明显低于市场价值转让资产的情形。再次,原告提供第三人与其妻孙彩凤名下有抵押贷款100余万元,证明该楼房价值应在100万元以上。因时间发生变化,且第三人用多套房产及土地使用权做抵押。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清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孙玉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