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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321民初30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淄博宜联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与张战锋、桓台县桦烨塑钢型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淄博宜联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张战锋,桓台县桦烨塑钢型材有限公司,郭永,姜涛,淄博广春暖通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21民初3013号原告:淄博宜联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李晓楠,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娜,山东大地人(桓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军,女,1968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张店区,公司职工。被告:张战锋,男,1977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张店区。被告:桓台县桦烨塑钢型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桓台县。被告:郭永,男,1966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桓台县。被告:姜涛,男,1976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桓台县。被告:淄博广春暖通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桓台县。法定代表人:姜永,总经理。原告淄博宜联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联贷公司)与被告张战锋、被告桓台县桦烨塑钢型材有限公司、被告郭永、被告姜涛、被告淄博广春暖通设备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宜联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娜、潘军,被告张战锋、被告桓台县桦烨塑钢型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永、被告姜涛、被告淄博广春暖通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宜联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战锋偿还原告借款500000元;2.判令被告张战锋支付原告利息64745元(以本金500000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1.8%自2015年10月9日计算至2016年10月8日,剩余利息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3.被告张战锋支付原告逾期罚息61000元(以本金5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2%自2015年10月9日计算至2016年10月8日,剩余罚息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4.判令被告桓台县桦烨塑钢型材有限公司、被告郭永、被告姜涛、被告淄博广春暖通设备有限公司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5.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张战锋于2014年10月9日通过居间人原告向案外人韩顺德等41人借款500000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9日至2015年10月8日,利息按照年利率11.8%计算,如到期未归还按借款本金日万分之八支付逾期罚息,由被告2、3、4、5为被告1提供担保。合同还约定如借款人及担保人均未偿还借款本息,由原告履行还款责任同时受让债权,向上述被告追偿。借款到期后,上述被告均未偿还案外人借款本息,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案外人履行了还款义务,现因上述被告拒不偿还原告已垫付的费用,无奈诉至法院。被告张战锋、被告桓台县桦烨塑钢型材有限公司答辩,被告郭永开始用被告姜涛作为担保,被告郭永当时是法定代表人,后来法定代表人换了姜永。当时郭永签字是代表被告淄博广春暖通设备有限公司担保,不是个人担保。2016年6月份桓台县桦烨塑钢型材有限公司与原告淄博宜联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达成了临时还款协议,约定板材120元一张,给原告5000张。协议我方没有履行完,已履行了其中的20000元。被告桓台县桦烨塑钢型材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被告郭永未提出答辩。被告姜涛未提出答辩。被告淄博广春暖通设备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9日,被告张战锋作为借款人,原告宜联贷公司作为居间人,签订书面《担保借款合同》,由被告张战锋通过原告宜联贷公司中介向原告宜联贷公司的网上投资客户借款合计500000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1.8%,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还本,被告桓台县桦烨塑钢型材有限公司、被告郭永、被告姜涛、被告淄博广春暖通设备有限公司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两年。借款人未按约定向出借人还本付息的,每日按未支付贷款本金的万分之八支付逾期罚息,同时借款人继续承担偿还约定本息的义务、承担因此给出借人造成的其他经济损失。同时合同还约定,如遇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时还本付息,保证人也未及时垫付本金利息的,可以由居间人受让出借人债权。居间人受让债权后有权行使出借人的债权权利,并向借款人、保证人追偿。当日,原告宜联贷公司还与被告张战锋、被告桓台县桦烨塑钢型材有限公司、被告郭永、被告姜涛、被告淄博广春暖通设备有限公司签署了《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在《担保借款合同》到期后,如借款人、保证人未能偿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由原告宜联贷公司代为偿还,原告代为偿还后,出借人将全部债权转让给原告,由原告向借款人、保证人进行追偿。2014年10月9日,原告宜联贷公司通过其开户单位“国付宝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支付平台将投资人的款项转账汇入了被告张战锋在中国农业银行账号为62×××18的账户中,转账金额共500000元。借款发生后,被告张战锋仅按约定支付了自2014年10月9日至2015年9月9日的利息,2015年9月9日之后的利息未支付。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战锋未偿还本金。原告宜联贷公司按合同约定代被告张战锋偿还出借人(即其网上投资客户)本息,并与本案借款各出借人签订了债权转让手续,出借人将《担保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转让于原告宜联贷公司。后原告宜联贷公司与被告桓台县桦烨塑钢型材有限公司达成《还款协议》,约定“乙方所欠甲方本息合计:60万元”,并约定“一、在2016年5月14日前乙方付给甲方现金贰万元整;二、在2016年5月25日前乙方把5000张模板和剩余现金捌万元整交付给甲方;”后被告桓台县桦烨塑钢型材有限公司于2016年归还2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张战锋通过原告宜联贷公司开办的网络借贷中介平台向原告宜联贷公司的投资客户借款500000元,并由被告桓台县桦烨塑钢型材有限公司、被告郭永、被告姜涛、被告淄博广春暖通设备有限公司对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张战锋未能按期支付利息及偿还借款本金,被告桓台县桦烨塑钢型材有限公司、被告郭永、被告姜涛、被告淄博广春暖通设备有限公司亦未能履行担保义务,现原告宜联贷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向本案被告提出还本付息的主张成立。原告宜联贷公司与被告桓台县桦烨塑钢型材有限公司达成《还款协议》,但双方对《还款协议》的签订时间陈述不清,《协议》也未载明签订时间,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归还20000元的时间,本着公平合理的原则,确定2016年5月14日为被告桓台县桦烨塑钢型材有限公司归还20000元的时间。原、被告虽对借款利息、逾期利息作了约定,但原告宜联贷公司与被告桓台县桦烨塑钢型材有限公司《还款协议》中明确约定本息合计60万元,计本金50万元,利息10万元,视为对原《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利息、逾期利息的变更。因《还款协议》未重新约定借款利息、逾期利息,故自2016年5月15日之后的利息,应以58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至原告主张的起诉日2016年10月8日止。签订《还款协议》的主体是桓台县桦烨塑钢型材有限公司,桓台县桦烨塑钢型材有限公司从担保人的身份,通过签订《协议》实现了债务加入,由担保人变成了债务人,应当与原债务人张战锋共同承担偿还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战锋、被告桓台县桦烨塑钢型材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淄博宜联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欠款58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张战锋、被告桓台县桦烨塑钢型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淄博宜联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利息,以58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自2016年5月15日计算至原告主张的起诉日2016年10月8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郭永、被告姜涛、被告淄博广春暖通设备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郭永、被告姜涛、被告淄博广春暖通设备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战锋、被告桓台县桦烨塑钢型材有限公司进行追偿。五、驳回原告淄博宜联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57元,由原告淄博宜联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保全费3620元,由原告淄博宜联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婷婷人民陪审员  成方强人民陪审员  张作信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赵晴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