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5执异2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何俊豪就艾元贵申请执行郑州广厦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艾元贵,郑州广厦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0105执异242号案外人:何俊豪,男,1979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申请执行人:艾元贵,男,1965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被执行人:郑州广厦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红旗路30号。法定代表人:李振州,董事长。本院在执行艾元贵申请执行郑州广厦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厦置业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何俊豪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何俊豪称:冠军花园由郑州广厦置业有限公司(简称广厦置业)开发,已于2008年交房,全部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小区土地使用权理应归全体业主所有。因广厦置业与申请执行人由经济纠纷而查封了冠军花园小区的土地使用权,严重损害了小区全体业主的利益,导致小区房屋无法正常过户交易,无法办理不动产证书,无法办理抵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故请求:中止对冠军北路、金杯路东的冠军花园,地号XXXX的土地使用权的执行。本院查明,原告艾元贵诉被告郑州广厦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作出(2015)金民二初字第4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郑州广厦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艾元贵工程款518万元及利息(其中468万元,自逾期之日即2014年10月1日起,其中50万元自逾期之日即2014年12月1日起,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艾元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该判决书已于2015年4月8日发生法律效力。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其未按执行通知书的要求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015年12月24日,本院作出(2015)金执字第279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扣划被执行人郑州广厦置业有限公司银行存款5637474元,扣留、提取其相应价值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2016年2月24日,本院向郑州市土地局送达了(2015)金执字第2797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将被执行人广厦置业公司名下位于惠济区冠军路北、金杯路东的郑国用(2006)第XXXX号土地予以查封,查封期限自2016年2月24日至2019年2月23日。本案审查中,案外人何俊豪向本院提交位于惠济区X(房产证号:郑房权证字第XX**号)房屋所有权证一份,地号XXXX。另查明,地号为XXXX的土地使用权登记在郑州广厦置业有限公司名下,使用权类型为划拨,土地证号为郑国用(2006)字第XX**号,与本院查封的土地系同一宗。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该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本案中,位于冠军北路、金杯路东的冠军花园小区建筑物已由被执行人广厦置业公司出售,对于已经为买受人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房产,应当视为其所占用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已一并处分给房屋买受人。本案中,案外人向本院提交了位于惠济区X(房产证号:郑房权证字第XX**号)房屋所有权证,证明其已取得该X房屋的所有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房屋所有权人亦取得该X房屋所占用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案外人何俊豪异议理由部分成立,其异议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案外人何俊豪名下位于惠济区X(房产证号:郑房权证字第XX**号)房屋所占用的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执行。案外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裁定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璐佳审 判 员 张宝霞代理审判员 王 尧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徐子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