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911民初436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泰安市齐恒商贸有限公司与泰安市国利钢材机械有限公司、泰安诚和商贸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安市齐恒商贸有限公司,泰安市国利钢材机械有限公司,泰安诚和商贸有限公司,徐延文,史秀珍,刘树佳,徐骁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11民初4360号原告:泰安市齐恒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法定代表人:郭传恒,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传旺,山东锦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泰安市国利钢材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法定代表人:徐骁,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泰安诚和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法定代表人:邱士山,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徐延文,男,1958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居民。被告:史秀珍,女,1964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居民。被告:刘树佳,女,1985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居民。被告:徐骁,男,1984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居民。原告泰安市齐恒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恒公司)与被告泰安市国利钢材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利公司)、泰安诚和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和公司)、徐延文、史秀珍、刘树佳、徐骁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传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国利公司、诚和公司、徐延文、史秀珍、刘树佳、徐骁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齐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责令被告偿付原告代偿款共计61470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2、请求依法确认原告对被告徐延文、史秀珍抵押的位于泰安市向阳小区2#-4-4层西户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依法责令被告偿付原告因本案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10000元。4、被告诚和公司、徐延文、史秀珍、刘树佳、徐骁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30日,国利公司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中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市中支行)贷款陆佰万元整(¥600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30日起至2015年5月29日止,原告与被告诚和公司、徐延文、史秀珍、刘树佳、徐骁分别与建行市中支行签订保证合同,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国利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还款,其他担保人亦未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代被告偿还了借款本息,为此成诉。国利公司、诚和公司、徐延文、史秀珍、刘树佳、徐骁未到庭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未到庭,本院无法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定如下:1.2014年5月30日,被告国利公司与建行市中支行签订的工流2014-046号人民币流动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国利公司为生产经营购买材料向建行市中支行借款6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30日至2015年5月29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LPR利率加264基点(1基点=0.001%,精确至0.01基点),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合同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被告国利公司在合同上盖章,其法定代表人徐骁在合同上签字并按手印,建行市中支行在合同上盖章,其负责人张新宏在合同上签字。后该笔借款如约发放至被告国立公司账户。2.2014年5月30日,被告徐延文、史秀珍与建行市中支行签订的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以二被告名下位于泰安市泰山区向阳小区2#4-4西户,证号为泰房权证泰字第××号(面积69.44㎡)房产一处,作价55.55万元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被告徐延文、史秀珍在合同上签字并按手印,建行市中支行在合同上盖章,其负责人张新宏在合同上签字。3.2014年5月30日,原告齐恒公司、被告诚和公司分别与建行市中支行签订的保证合同两份,约定被告诚和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原告齐恒公司在合同上盖章,其法定代表人郭传恒在合同上签字,被告诚和公司在合同上盖章,其法定代表人马伟才在和合同上签字,建行市中支行在合同上盖章,其负责人张新宏在合同上签字。4.2014年5月30日,被告徐延文、史秀珍、刘树佳、徐骁分别与建行市中支行签订的自然人保证合同四份,约定该四被告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被告徐延文、史秀珍、刘树佳、徐骁分别在合同上签字并按手印,建行市中支行在合同上盖章,其负责人张新宏在合同上签字。5.2014年9月22日、2014年10月21日、2014年11月21日、贷款还款凭证,还款单位为被告国利公司,金额分别为43400元、42000元、43400元,合计128800元。对应现金缴款单三份,缴款人为原告齐恒公司,证实原告代被告国利公司偿还贷款利息共计128800元。6.2014年12月4日,贷款利息清单一份、建行客户回单一份,证实截至2014年12月4日,被告国利公司该笔贷款按执行利率8.4%计算的欠息共计18200元,原告齐恒公司通过泰安明东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在建行市中支行账户(账号:37×××52-3001)将6018200元汇入被告国利公司在该行账户(账号:37×××69),用于归还贷款本息。7.原告与山东锦哲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一份,证实原告为实现追偿权委托山东锦哲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并支付律师代理费210000元。8.2016年11月1日,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式系统(山东)查询凭证一份,证实诚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2014年8月28日由马伟才变更为邱士山。本院认为,被告国利公司由原告齐恒公司、被告诚和公司、徐延文、史秀珍、刘树佳、徐骁担保向建行市中支行借款600万元,借款如约发放后,被告国利公司未按时偿还借款利息,至2014年12月4日借款欠息合计14700元,为此原告作为担保人为被告国利公司代为偿还了借款本息合计6147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作为担保人在代偿该笔借款本息后即享有向债务人国利公司追偿的权利,为此原告请求被告国利公司偿付其代偿的6147000元借款本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经济损失但未提出具体标准,本院认为应当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4年12月5日开始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为宜。原告请求本院确认其对被告徐延文、史秀珍抵押给建行市中支行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认为,该抵押合同是被告徐延文、史秀珍与建行市中支行签订的,原告非该合同的相对人,向本院主张该抵押房产的优先受偿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本案与山东锦哲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支付律师代理费210000元,系为实现追偿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原告向本院主张该费用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人诚和公司、徐延文、史秀珍、刘树佳、徐骁对其代偿的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该债务各担保人之间并没有约定具体的份额,应当就债务人不能清偿的部分平均承担担保责任,被告诚和公司、徐延文、史秀珍、刘树佳、徐骁应当对被告国利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各承担六分之一的担保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泰安市国利钢材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泰安市齐恒商贸有限公司为其代偿的借款本息6147000元,并赔偿原告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自2014年12月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二、被告被告泰安市国利钢材机械有限公司向原告泰安市齐恒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210000元。二、被告泰安诚和商贸有限公司、徐延文、史秀珍、刘树佳、徐骁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就被告国利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各承担六分之一的担保责任。三、驳回原告泰安市齐恒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299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9299元,由被告泰安市国利钢材机械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苗福强人民陪审员 杨圣美人民陪审员 唐晓芹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翟伟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