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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424民初18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沈培良与王伟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培良,王伟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24民初1835号原告:沈培良,男,1967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海盐县。被告:王伟兴,男,1987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海盐县。原告沈培良为与被告王伟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元,支付利息1900元,共计6900元(利息按本金5000元以月息2%从2015年2月17日算至今共19个月),今后利息算至全部借款还清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丽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王伟兴(借款人,乙方)向原告沈培良(出借人,甲方)借款,并于2015年2月16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因乙方要求,甲方同意借款乙方人民币5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2015年5月15日止;借款利息:借款期限内月息2%,利息按月支付。超过借款期限的,乙方按每日千分之一点五支付逾期违约金;还款方式:借款到期乙方以人民币5000元整一次性还清借款。合同中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同日,被告出具借款收据一份,载明:“本人王伟兴,今收到沈培良借款人民币伍仟元整(5000元整)”。对于借款合同及借款收据的内容,被告在乙方及收款人处签名并捺印予以确认。原告称将该笔借款以现金交付给了被告。庭审中,原告称被告于2017年6月20日归还本金1000元。至今,被告尚欠原告4000元未归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伟兴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故为有效。被告未按约定及时归还原告借款,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的民事责任,扣除其已归还的本金1000元,被告王伟兴尚需归还原告本金4000元。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损失。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借期内的利息为月利率2%,超过借款期限的,乙方按每日千分之一点五支付逾期违约金。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2015年5月15日止,现原告以月利率2%诉请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对本案事实和证据放弃抗辩的权利,并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伟兴归还原告沈培良借款本金4000元,并支付利息1900元(以5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自2015年2月17日起暂算至2016年9月16日,后算至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其中自2017年6月20日起利息应以4000元为基数计算),由该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结。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由原告沈培良负担4元,被告王伟兴负担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王丽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顾姝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