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621民初23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原希花与张成春、王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原希花,张成春,王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21民初2340号原告:原希花,女,1933年3月2日出生,文盲,汉族,住涡阳县。委托代理人:王金胜,涡阳县花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成春,男,汉族,1968年3月15日出生,初中文化,住涡阳县青町镇张楼行政村张楼自然村,身份证号:341223196803152334。被告:王艳,女,汉族,1969年10月15日生,住址同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张渝,经理。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中山路。委托代理人:张雨,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原希花诉被告张成春、王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金胜、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成春、王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原希花诉称:2016年9月26日被告张成春驾驶车牌号为SD91**本田雅阁小汽车与原告相撞。经涡阳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成春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涡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经安徽庄子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伤残9级,休息期为330天,营养期为105天,护理期为135天,后续治疗费15000元。后查实该车车主为王艳,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购买了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支付了13000元医药费后不再支付。现原告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共计98622.83元扣除已支付的13000元即再支付85622.83元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事故责任书,证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责任。3、住院病历及发票,证明原告受伤住院的事实以及花费医疗费的情况。4、司法鉴定书及鉴定发票,证明原告构成伤残及后期治疗的情况。5、保险合同,证明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的事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商业险保额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诉讼费、鉴定费不在保险范围,其他费用在逐一发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张成春、王艳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鉴定结论中后续治疗费有异议,待原告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对其医疗费中我们要扣除非医保用药,具体费用由法院依法核定。通过庭审举证、质证及对当事人询问,对原告所举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证据1是法定机关出具的证明原告身份的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证据2是公安机关出具的本次事故责任认定的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证据3是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及所花医药费的证明,对发票为04844401、轮椅300元及租被子750元的证明不予认定,本院对其他发票及病历予以确认。对原告证据4是鉴定机构对原告受伤程度、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及后续治疗费的鉴定,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证据5是被告王艳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购买保险的证明,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6日,被告张成春驾驶车牌号为皖S×××××的小型客车,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涡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第34162142016025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成春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受伤后原告在涡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花费医药费24721.83元,被告张成春、王艳为原告支付了医药费13000元。后经安徽庄子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Ⅸ级伤残、休息期330日、营养期105日、护理期135日、后续治疗费15000元。被告王艳于2015年10月10日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时系在保险期间内。现原告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伤残赔偿金、鉴定费共计98622.83元扣除已支付的13000元即再支付85622.83元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2016年9月26日,被告张成春驾驶被告王艳所有的车牌号为皖S×××××的小型客车将原告撞伤,致使原告在涡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造成原告伤残。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成春支付原告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希花在本次事故中医疗费的损失为11721.83元,参照2017年安徽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原告原希花的护理费为15417元(114.2元/天×135天)、营养费为3150元(30元/天×105天)、交通费酌情为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70元(30元/天×29天)、伤残赔偿金11720元(11720元/年×5年×20%)、精神抚慰金为10000元、后续治疗费为15000元、以上合计66378.83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已达84周岁,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5条,《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原希花医疗费11721.83元、护理费15417元、营养费315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伤残赔偿金1172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合计68378.83元,被告张成春、王艳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被告张成春、王艳垫垫付的医疗费1300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6元减半收取328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2328元由被告张成春、王艳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海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吴禹航附:法律释明: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得赔偿残疾生活辅助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5条:经医院批准专事护理的人,其误工补助费可以按收入的实际损失计算。应得奖金一般可以计算在应赔偿的数额内。本人没有工资收入的,其补偿标准应以当地的一般临时工的工资标准为限。四、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