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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84民初10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与李瑞旭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蓬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李瑞旭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4民初1090号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山东路16号阳光泰鼎大厦22楼。法定代表人:徐晓玲,任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雪凯,系公司职员。被告:李瑞旭,男,1989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蓬莱市。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与被告李瑞旭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雪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瑞旭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理赔款5184.61元、诉讼费12.5元,以及从2017年1月5日支付款项之日起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依据莱西市人民法院(2016)鲁0285民初6621号民事判决书,在交强险财产赔偿分项内替被告赔偿了受害人经济损失5184.61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2.5元。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瑞旭未依法取得驾驶证,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车辆导致事故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根据法律有关的规定,原告为被告垫付赔偿款后,依法享有追偿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李瑞旭未作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2016)鲁0285民初662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机动车保险出险通知及索赔申请书各一份、招商银行转账记录两份、交强险保单一份、保险合同批改申请书一份、保险合同签收单两份、车辆行驶证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李瑞旭未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形成完整证据链条,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4日17时许,被告李瑞旭驾驶鲁B×××××号轿车与第三人姜成建驾驶的电动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驾驶员李瑞旭未依法取得驾驶证,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车辆且构成逃逸,负事故主要责任。鲁B×××××号轿车在原告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受害人姜成建为追要赔偿款将本案原、被告起诉至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莱西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2日作出(2016)鲁0285民初66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本案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姜成建损失5184.61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2.5元。本案原告于2017年1月5日履行了判决义务。另查,鲁B×××××号轿车原投保人/被保险人为吕希友,原车牌号为鲁B×××××,吕希友于2016年9月9日在原告处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9月9日0时起至2017年9月9日24时止。保险事故发生前,车辆过户至董翠英名下,车牌号由鲁B×××××变更为鲁B×××××。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第三人姜成建5184.61元后,有权向侵权人即本案被告李瑞旭主张追偿权,该项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所主张的案件受理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赔偿范围,且该费用非因被告肇事而必然发生,是原告对原审案件诉讼费用的承担,不应由被告承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7年1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计算基数应调整为理赔款基数5184.61元,按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瑞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垫付的保险理赔款5184.61元及2017年1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理赔款5184.61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瑞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武 斌人民陪审员  刘志敏人民陪审员  李学珠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朱顺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