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02民初350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段成云与云南民族大学后勤服务产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成云,云南民族大学后勤服务产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02民初3501号原告:段成云,男,1952年2月2日生,汉族,住昆明市呈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赋强,云南新征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云南民族大学后勤服务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一二一大街134号西院综合楼。法定代表人:辛爱洪,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雪燕、杨微,云南凌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段成云诉被告云南民族大学后勤服务产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成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赋强,被告云南民族大学后勤服务产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雪燕、杨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1年到被告处工作,岗位是打扫卫生、搞绿化,工作地点在昆明市呈贡区云南民族大学。2017年1月14日,被告通知原告不用来上班,理由是原告的年纪大。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20000元;二、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2000元;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原、被告间建立的是劳务关系,不是劳动关系。原告于2012年12月入职,当时已经年满60周岁,已经不具备签订劳动合同的主体资格,故双方形成劳务关系,不可能产生劳动合同法所规定的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及解除劳动合同时支付经济补偿金。即使按照劳动合同的相关规定,原告也不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故不存在需要支付二倍工资差额的说法。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过法庭审理,当事人对以下事实认可无异议:原告于2012年12月24日到被告处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告工作期间工资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发放。2017年1月13日后,原告未再提供劳动,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至2017年1月止。后原告于2017年4月10日向云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劳动仲裁,该院以原告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云劳人仲字[2017]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遂向本院起诉,请求如前。上述事实有不予受理通知书、考勤表、工资发放表、银行卡明细账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间建立的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原告2012年12月24日到被告处工作时已经年满60周岁。审理中,原告陈述其尚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而被告对此也未举证反驳,故原告虽已达到了退休年龄,但因其尚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其与被告建立的仍为劳动关系,而非劳务关系。结合原告的请求来分析:1、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原告于2012年12月24日到被告处工作,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因被告在劳动关系建立后超过一年未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自2013年12月24日起,视为双方已经订立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结合原告在被告处的工作年限等,其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2、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原告于2017年1月13日停止劳动,并认为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7年1月13日解除,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被告认为系原告主动提出离职,但并未对此举证,且原告也予以否认,本院不予采信。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原、被告间的劳动关系经被告提交,双方协商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应当按照原告的工作年限及离职前一年的收入情况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审理中,原、被告共同确认原告离职前一年的月平均工资为2000元,本院予以采信,并据此计算经济补偿金为2000×4.5=9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云南民族大学后勤服务产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段成云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9000元;二、驳回原告段成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免收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李 静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秀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