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07民初17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张某与李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李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07民初1716号原告:张某,男,1992年5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唐山市滦南县。委托代理人马春龙,滦南县司各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女,1996年6月27日出生,苗族,,现住唐山市丰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明才(系被告姨夫),男,1946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唐山市丰南区。原告张国兵与被告李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春龙、被告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明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彩礼7万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恋爱关系,在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于××××年××月××日举行婚礼。举办婚礼前,原告给付被告彩礼7万元。举行婚礼后不久,无任何原因被告返回娘家居住至今。原告几次请接,被告不归并提出解除婚约。原告要求返还彩礼,被告拒绝给付,故提起诉讼。被告辩称,我与原告是同居关系,举行婚礼时我年仅18岁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无法登记结婚。原告为达到不登记结婚的目的,有偿赠与我7万元。此款我为结婚购买家电和床上用品支出26300元(物品在原告处);购买黄金项链戒指支出12500元(原告佩戴);我个人购买衣物支出10000元;原告学习开车支出4000元,合计支出52800元。自举行婚礼至2016年2月22日回娘家,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17个月,剩余17200元已经全部消费。原告诉请没有道理,请求法院判令返还我个人财产。经审理查明,原、被告通过网络相识。农历2014年6月26日,原告在被告家中给付被告彩礼7万元。原、被告恋爱不足一年后于××××年××月××日举办婚礼,因被告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双方没有办理结婚登记。举办婚礼后,双方同居生活,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被告返回娘家居住至今。另查明,现在尚在原告处的被告个人物品有:电器(创维电视一台、海尔冰箱一台、海尔全自动洗衣机一台、美的空调一台、音响一台);家俱(电视柜一个、双人床和床垫各一个、沙发一组、梳妆台一个);床上用品(毛毯一个、夏凉被二个、��丝被二个、床上四件套二套)。再查明,原告学开车时被告给付4000元。上述事实,由双方当事人陈述、河北电视台录像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举办了婚礼,但是并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举办婚礼后同居生活一年之久,且无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系因女方不满法定结婚年龄,因此,本院酌定被告返还原告给付彩礼款2万元。被告举办婚礼后带至原告家中物品属于被告个人物品,原告理应返还给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某彩礼款2万元;二、原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李某个人物品,具体物品如下:电器(创维电视一台、海尔冰箱一台、海尔全自动洗衣机一台、美的空调一台、音响一台);家俱(电视柜一个、双人床和床垫各一个、沙发一组、梳妆台一个);床上用品(毛毯一个、夏凉被二个、蚕丝被二个、床上四件套二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原告负担500元,被告负担2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郝国庆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雨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