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502民初25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陶先业与张书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先业,张书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02民初2532号原告:陶先业,男,1969年3月1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被告:张书海,男,1967年9月1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原告陶先业与被告张书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先业,被告张书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陶先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返还原告货款2477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2日,被告张书海在原告陶先业处购买肥猪38头,合计人民币94770元,当时实付70000元,下欠24770元,并写下欠条,被告另出示1份房产作为抵押,立有字据,承诺两天付余款,至今未还款。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至贵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张书海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结合对证据原件的审核,本院对于原告所主张被告欠其猪款2477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张书海未在原告行使债权后的合理时间及时给付原告货款,现原告诉请被告立即给付货款2477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书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陶先业猪款247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开户行:六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皋城路分理处。帐号20000533126310300000155。收款单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案件受理费420元,减半收取210元,由被告张书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旭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高 鑫附:本案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