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03刑初37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赵金刚抢劫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金刚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03刑初379号公诉机关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金刚,男,1996年5月20日出生,汉族,无文化,无职业,住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因犯盗窃罪,2015年10月,被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5年12月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2016年9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盘龙区第一看守所。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以盘检刑诉(2017)3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金刚犯抢劫罪,于2017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依法指派检察员方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金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28日19时许,被告人赵金刚伙同他人在昆明市盘龙区北京路延长线昆明湖附近,采用暴力殴打及言语威胁的手段,抢劫得被害人柴某某现金人民币400元及“步步高”手机一部。2016年9月23日,被告人赵金刚被公安人员抓获。经鉴定,被害人柴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报案材料,被害人陈述,抓获经过,户籍材料、前科材料,辨认笔录和照片,现场指认笔录、照片及被告人赵金刚与同案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金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使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赵金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新罪,属累犯,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庭审中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表示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8日19时许,被告人赵金刚伙同他人在昆明市盘龙区北京路延长线昆明湖附近,采用暴力殴打及言语威胁的手段,抢劫得被害人柴某某现金人民币400元及“步步高”手机一部。经鉴定,被害人柴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2016年9月23日,被告人赵金刚被公安人员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赵金刚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报案材料,被害人陈述,抓获经过,户籍材料、前科材料,辨认笔录和照片,现场指认笔录、照片及被告人赵金刚与同案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金刚无视���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使用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赵金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新罪,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赵金刚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赵金刚犯罪的事实、情节、社会危害后果以及归案后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金刚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3日起至2020年9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继续追缴赃款赃物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尹学迅人民陪审员 李 庆人民陪审员 付定孝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潇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