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民申150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孙建劳动争议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孙建,邦尼工贸(北京)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民申150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孙建。委托诉讼代理人:朗威,北京市中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邦尼工贸(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张广侠,总经理。再审申请人孙建因与被申请人邦尼工贸(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尼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2民终70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孙建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2016)京02民终7036号民事判决,将本案提审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用由邦尼公司承担。理由为:(一)二审法院作出判决所依据的事实和证据引用明显具有倾向性,存在断章取义。(二)孙建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法律关系。故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孙建主张其与邦尼公司约定税后月工资为10000元,邦尼公司向其发放了2013年4、5、6月的工资,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在其发送给王付军的短信中亦称“春节前发工资的时候无论如何得帮我解决下,不然兄弟我没法过年了,有着的话我都不张这个嘴。那么多年你给我我都不要,今年实在是太特殊了,先谢了。”以上难以认定孙建与邦尼公司曾协商过工资标准及双方有交换劳动力使用权与劳动报酬所有权的目的。孙建自述其2014年6月之后不再坐班,依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孙建长期、持续、稳定向邦尼公司提供劳动,并接受邦尼公司的劳动管理和约束。孙建作为新证据向本院提交的邦尼公司与莱芜电厂副产品开发战略合作框架协议签约仪式照片亦不足以证明其与邦尼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二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和相关的法律规定,所作改判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孙建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田 燕审 判 员 王 军代理审判员 宋 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劲功书 记 员 何 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