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206民初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蔡铭杰与钟碧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铭杰,钟碧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06民初12号原告:蔡铭杰,男,1990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福意,福建建明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碧昀,女,1996年3月25日出生,畲族,住福建省永安市。原告蔡铭杰与被告钟碧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铭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福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碧昀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蔡铭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钟碧昀立即偿还蔡铭杰借款本金6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6年1月4日起至钟碧昀实际还清欠款之日止);2、钟碧昀承担蔡铭杰已支付的一审律师费3000元。3、钟碧昀承担本案的公告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4日,钟碧昀因资金周转需要在厦门市湖里区向蔡铭杰借款6000元。钟碧昀在借据上亲手签字并加盖手印。借据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借款期限至2016年7月4日。然钟碧昀根本没有履行承诺,经蔡铭杰多次催讨,钟碧昀均没有还款诚意,蔡铭杰只好依法起诉,请求依法判如所请。钟碧昀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钟碧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对蔡铭杰提交的借据、收条、厦门市增值税普通发票、诉讼代理合同、发票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4日,钟碧昀向蔡铭杰借到现金6000元,并于当日向蔡铭杰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6年1月4日起至2016年7月4日止;利息按每月2%计;若发生纠纷由借据签订地法院即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诉讼管辖,所发生的费用包括法院受理费、执行费、出借方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公告费、拍卖费等一切实现债权的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同日,钟碧昀还向蔡铭杰出具《收条》一份,确认收到蔡铭杰现金支付的借款6000元用于经营周转之用。借款到期后,钟碧昀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蔡铭杰遂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同时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以及公告费300元。本院认为,蔡铭杰提供的借据以及收条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据此认定蔡铭杰与钟碧昀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钟碧昀未依约偿还借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蔡铭杰请求钟碧昀偿还借款6000元并自2016年1月4日起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付利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蔡铭杰诉求的律师代理费以及公告费损失,也有相应的借据以及发票为凭,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钟碧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碧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蔡铭杰借款6000元并支付利息(以6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4日起,按照月息2%的标准计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二、被告钟碧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蔡铭杰律师代理费损失3000元以及公告费损失300元。如果被告钟碧昀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元,由被告钟碧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艳斐人民陪审员 邹 霞人民陪审员 马震球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巧珊附页: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