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民终169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李俊根、牛文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俊根,牛文杰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民终16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俊根,男,1978年8月9日生,汉族,住林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兵云,河南新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文瑞,河南观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牛文杰,男,1987年6月13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林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来栓,男,1954年3月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林州市。系牛文杰之父。委托诉讼代理人:秦领军,林州市万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李俊根因与被上诉人牛文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2015)林临民初字第2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俊根上诉请求:撤销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2015)林临民初字第279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牛文杰对其的诉求。事实和理由:1、牛文杰在事发前一日已向其提出辞职,牛文杰并非在为其提供劳务的活动中受伤,其在本案中无过错,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2、牛文杰在受伤后存在延误治疗加重病情的情形;3、牛文杰自身身体能力受限,其父母放任其务工挣钱,其父母在本案中亦存在过错;4、一审审理程序违法,牛文杰的父亲既是代理人又是证人。牛文杰辩称,1、李俊根明知牛文杰智力存在缺陷仍雇佣其放羊;2、李俊根在出事的当天并未按事先安排好的接牛文杰上班导致其受伤,故应承担赔偿责任;3、牛文杰不是××人;4、一审审理程序合法。请求驳回李俊根的诉求。牛文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各项费用200000元。原告被评定为三级伤残后,原告的赔偿数额增加为976939.56元。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5年4月15日被告李俊根雇佣原告牛文杰为其放羊,双方约定日工资40元,包吃住,放羊地址为林州市××七峪村,被告当天早晨接走原告及其被子。2015年4月27日原告回家拿换洗衣服及鞋,2015年4月28日原告牛文杰返回林州市××七峪村时,因不熟悉道路原告坐车至东大××处(该地点已过林州市××),原告发现错过下车地点后下车,原告行走中摔伤。原告受伤后原告父亲及被告李俊根一起到林州市临淇卫生院治疗,次日转移到林州市人民医院核磁检查,因神经损坏无法修复,2015年5月2日原告家人又联系专家对原告进行治疗并在林州市人民医院办理正式入院手续。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将原告500元工资及被子送到原告家。原告受伤后在林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医疗费为29383.4元,原告伤残程度经安阳民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牛文杰胸12腰1椎体骨折脊髓损伤致双下肢截瘫双下肢肌力3级构成三级伤残;其胸12腰1椎体骨折脊髓损伤,现重度小便失禁及大便轻度失禁构成五级伤残。其治疗终结后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对2015年4月15日被告李俊根雇佣原告牛文杰为其放羊,双方约定日工资40元,包吃住,放羊地址为林州市××七峪村,被告当天早晨接走原告及其被子的事实及原告牛文杰2015年4月27日回家并次日在东大××处(该地点已过林州市××),原告行走中摔伤的事实均无异议。被告认为原告牛文杰告知做饭的人(被告雇佣的人)其干不了这活要回家,认为双方雇佣关系已经解除,原告在东大××处(该地点已过林州市××)行走摔伤的损害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的答辩意见,被告提供的李新喜证人证言不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雇佣关系已经解除。原告认为2015年4月27日其回家是为了拿换洗衣服及鞋,双方未解除雇佣关系,次日返还放羊地址林州市××七峪村,应当认定为雇佣期间。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认定双方的雇佣关系已经解除,故原被告之间的雇佣关系依然存在,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原告返回放羊地址林州市××七峪村的行为应当认定为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应当认定为雇佣期间,原告在返回途中发生的损害应当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原、被告对原告因受伤所造成的损害均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受伤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包括鉴定费)23852.51元,原告提供的村卫生所处方非正式票据,不予认可;误工费13360元(原告工资40元/天×33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30元/天×19天);营养费760元(参照原告伤残情况40元/天×19天);××赔偿金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173648元(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853元/年×20年×80%)、护理费考虑原告受伤状况暂定至2020年4月28日152410元(居民服务业30482元/年×5年),对期限后的护理费用,由原告视其健康状况××,允许原告保留后续治疗及相关费用的诉权;精神抚慰金40000元;交通费考虑就医路途酌定为600元,上述共计405200元。考虑原告对自身受伤存在过错,酌定由原告承担上述损失的205200元,被告承担上述费用的2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李俊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牛文杰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20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廷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69元,由被告李俊根负担3569元,原告牛文杰负担10000元。二审期间李俊根一方围绕其上诉请求依法申请证人李某出庭作证。对当事人双方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当事人均认可李某是其二人的中间介绍人,对该事实本案依法予以认可。但根据李某证言的内容,不能证明牛文杰在2015年4月27日回家后双方的劳务关系已经解除。李俊根认可牛文杰在事发当天给其打过电话。牛文杰于2017年6月20日向本院提交撤回上诉申请,本院予以准许。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牛文杰在受伤时与李俊根是否存在雇佣关系?本案中李俊根对牛文杰的受伤是否存在过错?根据本案中当事人双方提供的证据结合双方对本案事实的陈述,能够认定:牛文杰在2015年4月15日开始与李俊根形成劳务关系,每日工资40元,负责在林州市××七峪村放羊,2015年4月27日牛文杰回家。牛文杰在4月27日离开时并未向李俊根主张工资,亦未将其被子带走,结合第二天牛文杰出事的地点,能够认定牛文杰是在返回××地林州市××七峪村时出事。李俊根虽在牛文杰回家后向中间介绍人李某提到如果牛文杰不想继续干活了,其就与李某一起将牛文杰的工资结清。但这不能表明牛文杰在事发前一天返回家中是不想继续为李俊根提供劳务,不能证明双方劳务关系就此解除,且牛文杰在返回家中的第二天一早就返回××地林州市××七峪村,且在返回途中给李俊根打电话要求其来接自己。综合以上事实,能够认定牛文杰是因工作原因在返回××地林州市××路上受伤。牛文杰的工作主要是负责在林州市××七峪村放羊,其从家返回工作地点的行为与其从事的工作存在内在的联系,且李俊根明知牛文杰智力存在缺陷,牛文杰在其返回的途中给李俊根几次打电话要求其来接均未果,故一审按照过错比例判令李俊根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经本院审查一审审理程序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李俊根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69元,由上诉人李俊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红伟审判员 苗 飞审判员 杨 晓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芈方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