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沪0120民初220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万书平与周洪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书平,周洪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20民初22023号原告:万书平,男,1976年1月2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兴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健,上海市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洪清,男,1969年2月2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原告万书平与被告周洪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无法送达,本案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3日、6月2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书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健两次庭审均到庭��加诉讼,被告周洪清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书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2、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后慢慢成为朋友。2015年9月,被告因需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碍于朋友情面,于2015年9月5日通过转账方式将100,000元借给被告,被告亦承诺尽快还款。但2016年春节期间及其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返还欠款,均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讼至本院。被告周洪清未做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中国农业银行卡卡转账凭证一份、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常口现实库信息资料等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其主张的事实具有证明力,故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此外,应原告万书平的申请,本院至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头桥支行就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的开户信息情况进行了查询,对该查询结果,经庭审质证,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口头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015年9月5日,原告万书平通过卡卡转账方式将100,000元转入户名为“周洪清”的卡号内。另查明,本案中原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卡转账凭证中户名为“周洪清”的卡号开户身份信息与本案被告的身份信息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周洪清向原告万书平借款,久催未还,有悖于法,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周洪清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洪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万书平借款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周洪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耀群审 判 员  盛 庆人民陪审员  秦伯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陆 青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归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